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孔令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警,而於同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73頁), 並於113年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8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 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9頁)。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三重區三民街與新北大道一段路口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確實有停等3次,當時路 口有2個電箱擋住右轉視線,之後才緩慢右轉行駛,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而發生老婦人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而受到 輕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由三民街右轉進入新北大道一段86巷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
⒉查路口監視紀錄影像「監視器.mp4」畫面左側為原告駕駛之 黑色汽車,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欲右轉彎進入新北大 道一段86巷,而行人穿越道左側有一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 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雖先有暫停片刻,惟於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時,還是未有暫停動作,與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聲碰撞,致訴外人倒地受傷,是系 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 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 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倒地受傷,後送 三重醫院救治,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行向視線範圍 內雖有兩變電箱裝設於路口,然不達有任何遮蔽行人角度視 線情事,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判斷,行人 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其上與行走 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制效力 所及。
⒊原告固以當時路口有2個電箱擋住視線云云,然原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雖有暫停片刻,但未暫停直到行人通過,而車輛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有減速暫停之義務,又以採證影 片觀之,路口之變電箱不足以遮擋原告視線,可清楚看見行 人正在穿越,若原告有依規定行駛,必能看見行人行走其上 ,行人位置並無如原告所稱被遮擋之情況,難認原告有盡其 注意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經查,本院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時,因欲右轉而有暫停讓直行機車或右轉機車先行,而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且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前,原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右側已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該行人並未 被路口設置變電箱遮蔽,而經原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原 告應可經由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看見行人所在處,惟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人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仍繼續向右轉 而致發生碰撞行人,行人因而倒地受傷之情事,除有原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復經舉發機關擷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足憑(第11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疏未注意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而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行人 受傷送醫,並就此違規行為具有過失,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行車視線受路口2個變電箱所遮蔽乙節,則 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