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24號
TPTA,114,交,62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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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曹雪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57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31日舉發(本院 卷第45頁),並於同年6月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6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當時靠馬路右邊,往○○國中方向行駛 ,並無「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系爭機車非屬不依該道路 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亦無「左(右)轉彎時,或變換車 道」情事。採證影像並非原告起駛前之影像,而是原告行駛 在馬路邊之影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當時由右側路邊起駛至一般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5月1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4、87-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當時靠馬路右邊行駛,採證影像並非 原告起駛前之影像,而是原告行駛在馬路邊之影像等語。經 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19:57:10,可看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路邊紅色實線右側(即路面邊緣外側)(見圖1)。系爭機車向前行駛,並跨越路邊紅色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左轉方向燈均未亮起(見圖2、3、4)。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87-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原在路面邊緣外側,其後跨越路邊紅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89-93頁)。 2.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經查,本件 舉發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89-91頁,即紅實 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依上開 規定,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車輛開始起步行駛 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 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路面邊線外 (原告主張其並非起駛,而該處又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 越路面邊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上其他用 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爭機 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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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