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00號
TPTA,114,交,60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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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00號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晏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4年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 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 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 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經 訴外人張順傑(下或稱張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而行經 臺北港1號管制站入口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臺北中隊警員查獲,警員因認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禁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張君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併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前,並於113年11月21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之1條第6項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足資參照 。
2、查本件原告身為運輸業者,業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運輸業管理(稽查)股每月定期 輔導及監督,早已落實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事 人員善盡管理責任,如違反即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製單 舉發受罰,在案可稽(舉例:定期在公司群組宣導、落實 實際駕駛人歸責等)。次查,系爭車輛為侯圳濱自備靠行 登記至原告名下,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 號牌2面)營業,雙方有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在案可據。然原告亦有遵循主管機關管理要 旨實質管理監督,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侯圳濱本件違規 車輛實際駕駛人,由侯圳濱提供實際駕駛人葉峻佑之駕駛 執照至監理服務網查詢駕照狀態,然本件違規為侯圳濱私 自將系爭車輛交付張君無駕駛執照使用為警查獲所致。 3、綜上析論,益徵本件原告已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及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6項之意釋,應不予處 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3月31日基港警行 字第1140004049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董韋亨於1 13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於臺北港1號管制站執行守望勤務 時查獲營業大貨車(000-0000)駕駛張順傑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當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品岦貨運有限公司)及 汽車駕駛人(張順傑),日後該汽車所有人(品岦貨運有 限公司)於交通違規陳述書中表示已於LINE群組提醒司機 遵守交通規則,並主張此次交通違規事件並非其可控制範 圍,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惟該汽車所



有人是否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非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 舉發當下所能審酌及所應審酌之情事,此為監理機關及法 院審酌之範圍與權責,請鈞長鑒察。…」。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舉發機關 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 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 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 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 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 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 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原告系爭車輛,發現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遂予以製單舉發 汽車所有人違規洵屬有據。
3、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已定期於通訊軟體內告誡司機要遵守交通規則等 ,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第104之1條規定 :「貨運業應備置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自行確實檢查, 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其安全 管理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貨運業安全管 理自主檢查表檢核內容第1點:「是否定期查詢所屬駕駛 人持照狀態(須提供查詢紀錄)」,上開條文規定已明確 規定汽車運輸業該以何種方式管理、監督,今交通違規, 原告主張已定期於通訊軟體內告誡司機要遵守交通規則等 ,惟實際出車駕駛人與表列駕駛人有不一致情形卻全然不 知,顯難謂已善盡管理之責。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 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 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定期 查詢駕駛人是否持有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裁 處被告並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公 司基本資料1紙、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 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7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114年3月31日基港警行字第1140004049號函〈含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13日基港警行字第11400025 8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並非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 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0元,並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經 訴外人張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而行經臺北港1號管 制站入口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 隊警員查獲,警員因認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禁駛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張君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併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前,並於113年11 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且非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詳下述),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LINE通訊對話截圖影本1紙 、駕照狀態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 佐;惟查:
  ⑴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 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 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



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此並不因登 記為其所有之車輛是否係他人自備而靠行者而有所不同。  ⑵原告雖提出前揭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駕照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憑,而此 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係他人(侯圳濱)自備而靠行於原告 ,而雙方於該契約書第12條亦有約定:「乙方(即侯圳濱 )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將 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公 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 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原告曾查 詢侯圳濱所提供之駕駛人(葉峻佑)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狀 態;然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乙方(侯圳濱)原不 得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此應係 基於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管理之考量目的,然原告既容 許侯圳濱可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則系爭車輛經 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風險即相對提高,原告就系爭車輛駕 駛人之管理即應有相對之因應措施(例如:要求侯圳濱提 供出車時經駕駛人簽名之紀錄〈常見於自主管理之酒測措 施〉,並予以查對審核),而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捨此 不為,僅形式查詢侯圳濱所提供駕駛人(葉峻佑)之持照 狀態,並未落實查核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及持照 狀態,乃任由侯圳濱恣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張君〉(無 駕駛執照者)駕駛,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而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以推翻所受之過失 推定,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亦即難認 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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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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