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黃莘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1073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新 明路與中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有煞車放慢速度至斑馬線中看到行人等待,而車輛前懸 已進入斑馬線,當時車輛有與行人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經 過之後行人才往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內容,於16:55:02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 等候穿越路口,於16:55:06至16:55: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
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5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採證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9至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觀之前開採證影片截圖,該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 於16:55:02時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已有行人站立,此時 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於16:55:04時系爭車輛行 駛至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此時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上可見 行人,於16:55:0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此時路口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開始行走,於16:55:06 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之距離 僅約2組枕木紋及半個間隔(即2公尺80公分),顯然不足3 公尺,且不足1個車道寬,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個枕木紋。又 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 從當時現場狀況觀察,並無任何原告無從注意之情形。惟原 告僅有減速而未完全停止,即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使該 等行人須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方得行走,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
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 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 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