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49號
TPTA,114,交,549,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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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1條本文、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已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且上
訴人(誤植為聲請人)未於上訴狀(誤植為聲請再審狀)載明上
訴之聲明,其上訴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行政訴
訟上訴狀,更正當事人稱謂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
告」及「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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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