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35號
TPTA,114,交,53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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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35號
原 告 游廼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麗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5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區間路段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日前 。嗣訴外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陳 述書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4年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原告申訴後收到回覆中提及:「旨揭車輛未與後車 保持安全距離」,如此荒謬的「前車須與後車保持安全距 離」,將行車安全距離之責推卸予前車,有違一般常識認



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檢視採證影像,確認原 告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顯然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此 即表示事實上,原告當時確實於變換車道前,均有檢視兩 側與車內後視鏡,善盡有的注意義務,復按交通部規範時 速50公里的安全車距為25公尺30公里/時則為15公尺(約3- 4個車身),然自檢舉影片推算,後車不斷逼近,顯有加速 、超速及未保持應有車距之情。可見被告之裁決違法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92條 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檔案 名稱「檢舉影像」),擷取影像畫面並說明如下: 1、時間16:52:42,系爭路段同向共三車道(由左而右,依序 為內側、中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沿中間車道直行,檢 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
2、時間16:52:46,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後,並隨即向左側轉向。
3、時間16:52:47至16:52:4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側轉向, 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沿內側車道直行之檢 舉人車輛煞車並向左側閃避。
4、時間16:52:50至16:52:56,系爭車輛向左側變換進入內 側車道完成後,沿內側車道直行。
依據上開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 方,於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第1下隨即向左轉向並變換進入 內側車道,該使用方向燈之時機及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已 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讓道 ,且檢舉人車輛左側為分隔島,已無可閃避之空間,致檢舉 人車輛僅能讓出其前方車道予系爭車輛通行。上開原告駕駛 行為,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三)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陳報單 、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0851號函、被告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21386號函、被告114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5 1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畫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49、50、51至54、55至58、59、63至64、68至7



0、71、75至76、81至86、90、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五)觀諸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1至86頁)內容略以: 「1、時間16:52:42,可見系爭路段同向共三車道,系 爭車輛沿中線車道直行,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且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公車;2、時間16:52:44,系爭 車輛沿中間車道直行,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檢舉 人車輛與公車距離未改變;3、時間16:52:46,系爭車 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隨即向左側轉向,斯時檢舉人車輛 與公車距離仍未改變;4、時間16:52:47,系爭車輛持 續向左側轉向、檢舉人車輛與公車距離仍未改變;5、時 間16:52:47,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側轉向、左前輪跨越車 道線進入內側車道;6、時間16:52:48,系爭車輛持續 向左側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與檢 舉人車輛右前方車身相當貼近;7、時間16:52:49,系 爭車輛持續向左側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沿內側車道直行之 檢舉人車輛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可見其與公車間的距離拉 遠、畫面偏左);8、時間16:52:4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側變換進入內側車道;9、時間16:52:50,系爭車輛持 續向左側變換進入內側車道;10、時間16:52:52,系爭 車輛持續向左、逾半個車身跨進內側車道;11、時間16: 52:54,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直行;12、 時間16:52:5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直 行」等情。自上開截圖畫面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 公車間距離不變之前提下,系爭車輛於短短兩秒間持續向 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編 號4至6),直到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前方。足見, 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始能閃避、避免撞擊系爭車輛。原告 上開行為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 明。
(六)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且要求「前車須與後 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合理云云。然依被告114年1月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512號函文(本院卷第65至67頁)說明 三之內容,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知原告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 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兩車碰撞,自然



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 倘原告因準備向左變換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 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 向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對法規與被告函文,容有誤解。
(七)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0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 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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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