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余昌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30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303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CJ273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人離路口的行人穿越道還有2公尺,天色很暗,行人沒有按
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行人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行至中途見車輛未禮讓其通 過,為避免事故遂暫停,待車輛通過始穿越馬路,檢舉人主 動暫停禮讓,行人才敢通過,可見行有穿越馬路之意思。而 原告於行經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需更加注意周圍路況 ,放慢速度隨時做暫停之準備,惟原告並無提高注意程度作 前述準備,致其未發現行人後逕自穿越路口,影片明顯見其 無任何放慢或暫停之意思。系爭車輛前懸通過時,行人已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其距行人僅2組枕木紋、不足3公尺、1 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41條:「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 」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 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⑵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⑶第211條第1項第1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85至87 頁),可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閃光 號誌路口,而該閃光黃燈號誌旁則掛有「當心行人」標誌, 橫向路段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 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穿越道右側正等待穿越馬路(畫面 時間18:24:24),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 畫面時間18:24:25),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且設有「當心行人」標誌之系爭 路口時,如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應能 注意及站立在右側等待穿越馬路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 故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並未違規云云 ,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行人未按號誌按鈕云云。然行人觸動號誌係提 供行人可將路口號誌由閃光燈號轉換為紅綠燈號,目的在保 障行人得以安全通過路口,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課予行 人通過路口前必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