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震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TD80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 口(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黃○○(真實姓名詳卷)駕駛 B車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嗣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4TD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多處 傷害,警察機關卻以無人傷亡記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照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原告騎乘A車行至系爭地點與正在倒 車之B車發生碰撞,可見B車之車尾有擦損,堪認原告騎乘A 車確於上開時地碰撞B車,且交通事故造成B車有財物損失之 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序。又B車車主下車詢 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表示沒事,且事後係原告自己報案, 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對於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 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未 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當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B車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B車車 主下車與原告確認受傷情形後,經雙方同意後,雙方始駕車 離去,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 固以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 71451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4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15-11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7 -108頁、第109-1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1-1 2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137-1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為 憑,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1,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參酌原告於警詢調查時陳稱 :當時B車車主下車看了一下保險桿之車損,向我說沒事, 我當下也覺得沒事,我們雙方同意後皆離開現場,我是事後 返家,開始覺得我的身體不適,頭暈且頭痛,一直吐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參以B車車主於警詢調查時陳稱:我在倒 車時,不小心擦撞到A車,我的後車尾有擦損,我沒有受傷 ,我當下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告訴我,他 沒有事,且我認為小小擦撞而已遂沒有報警,我們雙方皆同 意後,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互核原告與B 車車主陳稱情節一致,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 B車車主同意才駕車離去。再參酌前述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及
車損照片,益徵原告與B車車主均考量本件僅為輕微擦撞之 交通事故,B車車尾雖有小擦損,惟原告當時及B車車主均未 受傷,經雙方同意後未報警而駕車離去,實難認原告所為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未就此加以指摘, 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