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江宏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77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4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73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8日開立竹監裁第50-ZB A477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嗣因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4月7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並非擅自行駛於路肩,該路段有明確標示可行駛路肩的 交通號誌,且違規地點距離可行駛路肩之標牌僅距100公尺 ,原告最近才知道告示牌後才能夠行駛路肩,且係為排隊進 入主要車道。檢舉人顯然存在刻意檢舉之情形,對原告係不
公平之對待。又原告一開始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發現罰 單後即立即申訴,被告因原告逾期加罰令原告難以接受。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可見系爭車輛 車身位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利用路肩超 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又當日系爭車輛行 駛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且車輛行駛於「路肩通行 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前之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又錄影 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自無誣陷原告之可能,檢 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⒉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838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40004440號函、被告114年4月7日竹監企字第114 501156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 126、129至130頁),且原告就上開行駛路肩之客觀事實亦 未具體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勘驗內容 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mpg)畫面時 間顯示為07:27:22-31。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 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並持續向前 行駛。畫面時間07:27:27-2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 道,切換至檢舉人前方,畫面時間07:27:31,可見系爭車 輛前方右側路邊有一紅色標牌,上有「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 型車」之字樣(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 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 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 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 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 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 為送達(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 發通知單係送達原告之車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路00號 ,而原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住所地址,且其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的車籍地址、戶籍地址都相同。11 2年7月31日的送達回證是寄到前述地址,但那時候我在外地 工作。」、「我是因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一發現有 罰單就馬上在112年11月29日申訴,被告因此對我加罰我很 難接受,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收到罰單。戶籍地址有我阿公, 但是他年紀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證 被告以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於法殊無違誤。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送達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並因未會 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祖父江萬字代為領受,有掛號郵 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7月1日竹 郵字第1149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被告 不應加罰滯納金云云,洵無足採,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 據。
⒉又系爭車輛當日行駛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且該車 輛行駛於「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前之路段,本 屬禁行路肩範圍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函、本院 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129至130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明確標示可行駛路肩云云,乃係原 告誤解,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路 段距離告示牌僅100公尺,其不知需於告示牌後始能行駛於 路肩云云,然查系爭路段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標示為「路肩 通行起點」,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當不得憑藉其 主觀對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依據,原 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違規行
駛路肩,亦有未注意應遵循告示牌行駛之過失,自仍應予以 處罰。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刻意檢舉,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查,觀 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 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 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 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 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 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