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高宸遠
高宥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高宸遠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如附表編號2之受處分人為高宥森, 乃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追高宥森為原告(本院卷第49至53頁) 。查本件原告高宸遠及追加原告高宥森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 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 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 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 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2份作成 之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均同),然原告卻贅列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起訴之部分,顯 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宸遠駕駛原告高宥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如附表「法條 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 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 示之裁決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經被告於訴訟 繫屬中為重新審查而以114年4月28日竹監企字第1145014866 號函【下稱該撤銷函】刪除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 部分,下稱原處分B。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前方有一台約35公噸、長度約為四台轎車之起重工程 吊車,起重工程吊車因低速行駛造成後方車輛嚴重回堵。 原告於行進間評估交通狀況後,透過道路上黃色虛線合法 進行超車,並於超車後立即回到原行駛車道。然而,由於 前方測速照相機造多個廣告招牌遮擋原告未能及時辨識該 測速設備,導致遭測速照相機拍攝,因而收到超速罰單。(二)原告事後至案發地點實地勘查並進行丈量,發現該測速照 相設備及相關警示標誌存有明顯違規或不合理之情況,致
使駕駛人無法正確辨識測速設備,應屬執法不當。且案發 路段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已嚴重老化、褪色甚至部分毀損 ,導致駕駛人難以辨識,未能發揮應有之警示功能,與交 通部設置測速 照相設備之本意不符。又測速照相警示標 誌之尺寸不符法定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符合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 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但原告實地 丈量後發現,該處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尺寸為邊長87公分, 邊寬8公分,與法定規範不符。測速照相設備擺放位置不 當,遭多個廣告招牌遮擋,影響駕駛人辦識。測速設備之 設置本應以「警示駕駛人減速」為目的,而非「誘導違規 取締」,然本案測速設備明顯違反公平執法原則,已構成 執法不當。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案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方式顯有 不當,使原告在合理行駛情況下,因標誌不清、設備遮蔽 等因素,無法及時辨識測速照相機,導致遭誤測並受罰。 若仍據以裁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根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明確設 置警告標誌。是本件執法未合法律規範。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7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55條之2等規 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前述取締執法路段設有最高速限 及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按速限駕駛,該雷達測速 儀器均經定期檢定合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又查該標誌係以豎立方式,設置於中華路1段2 巷159號旁,該處地面空曠,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其高度尚不至於 過高,客觀上足讓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有關原告主張該牌面已明顯破舊毀損一節,經查該牌面表 層雖有部分脫落,惟仍可辨認該白底、紅邊警52牌面之中 央為黑色照相機圖樣。複檢視本案舉發相片,系爭車輛違 規時間為日間,是一般駕駛人於日間光線充足時行駛,可 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知悉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之情。且本局於該標誌下方尚設有「前有測 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前方 即將有執法取締。原舉發機關於114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
量測該警52標誌牌面之尺寸:邊長約87公分,邊寬約7公分 。就邊長部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 定之90公分略有誤差。惟該誤差尚不足影響用路人清楚辨 認該「警52」標誌之存在及警告效果。
(三)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 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 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系爭車輛之違規相關資料。再查員 警所提供之現場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 違規地點約為142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所測得知採證具 公信力。本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規及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3)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 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 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2)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 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3)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 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 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 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 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 於安全停車視距。 」
(4)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5)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二)經查,原告高宸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而原告高宥森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 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提供舉證 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採證照片及 「警52」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B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 114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1244號函、案件暨影像 明細表查詢、原處分A、被告114年4月28日竹監企字第114 5014866號函(本院卷第21至22、121、123、129至131、14 3、145、149、153、157至158、181至183、209、219至22 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日期:112年9 月20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規格:24.1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HELTECH】、【型號: (一)主機:BMMD;(二)天線:-----】、【器號:(一)主 機:000000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 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 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4/29」、 「時間:12:30:58」、「主機序號:0000000」、「地 點: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速限:40km/h」 、「偵測車速:86km/h」、「證號:J0GA0000000」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 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 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86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是原告高宸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四)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核以原舉發機 關114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1244號函(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可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42公尺, 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 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而下方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地點 處之「警52」標誌破舊損毀、受到其他廣告招牌遮蔽云云 。惟觀本件「警52」標誌之狀態,仍呈現正等邊三角形, 顏色呈白底、紅邊、黑色相機圖案,僅有紅邊的部分顏色 有些許脫落,尚能辨識該標誌對道路路況之警告資訊為何 ,況且「限5」、「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均完整呈現, 立桿所設置之位置牌面清晰且明顯可見、未遭他物遮蔽,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6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
(五)原告高宸遠主張:當時為了對前方有一台起重工程吊車超
車,又由於前方測速照相機造多個廣告招牌遮擋原告高宸 遠未能及時辨識該測速設備,且該「警52」標誌未符合法 定標準尺寸云云。惟查,觀採證照片內容,本件舉發當時 該處僅有系爭車輛一台車。且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 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 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 交通管制設施,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其已對外 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之義務,合先敘 明。參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如前 所述,縱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原舉 發機關所測量之結果(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系爭地點之 「警52」標誌測量邊長均為87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規定之標準型警告標誌邊長為「90 公分」之規定不符,然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3條之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是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而本件「警52 」標誌之尺寸差距並不足以影響用路人辨識該標誌,況下 方黃底黑字之告示文字,亦清楚記載「前有測速照相」。 是以,該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 前,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原告高宸遠行經 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則 原告主張警52標誌尺寸不合規定、顏色脫落致不清楚前方 有測速取締云云,洵屬無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 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 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 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 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 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 用。本件原告高宥森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有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79頁)在卷為憑,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 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 ,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高宥森並未提出積極事 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遂被告據此 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B,並無違誤 。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高宸遠,原處分B裁罰原告 高宥森,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姓名 原處分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法條依據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 被告撤銷或修改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竹市警交字第E33W95540號/113年6月15日 高宸遠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95540號 113年4月29日12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 無 114年2月5日 本院卷第20、14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95541號/113年6月15日 高宥森 竹監裁字第50-E33W95541號 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219頁)(該撤銷函與本院卷第19或209頁之裁決書一併下稱原處分B) 114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9、209、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