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06號
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銘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52A6006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T52A6006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二、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T52A6006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T52A6006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並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訴請撤 銷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T52A60068號裁決,故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T 52A6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籍地:新北市蘆洲區 )於113年11月9日14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盤果路 (往金門酒廠方向)行駛至與伯玉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適有訴外人余○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救護車〈響警號〉(下或稱甲車)載送病患沿伯玉路2段( 往國家公園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惟原告聽聞甲車警號 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前駛致與甲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 ,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獲報到場處理,於調查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與 救護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1 0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掌電字第T52A6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10日前,並於113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13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 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T52A6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聽到甲車之鳴笛時,已煞車不及,並無故意或過失聽 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 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 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 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再依各級消防機關救護勤務安全指 導原則之「五、駕駛救護車安全注意事項」亦明定:「( 四)建立救護車駕駛之交通安全素養:…3.行經十字路口 時,應注意擁有路權車輛之動向、速度,放慢行車速度, 並逐線確認雙側車道淨空或來車有否減速煞停,視需要調 整警鳴器頻率及輕按喇叭提示。4.當路口停有大型車輛或 視線盲點導致無法確認來車時,救護車應完全停駛後緩行 前進,確認雙側車道狀況。」,分別說明一般車輛與救護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之規範。
⑵原告當天沿盤果路往金門酒廠方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伯玉路2段路口前,或因路旁樹木遮蔽及當日東北 季風之風勢甚強,余○學駕駛之救護車行進方向正好為逆 風,原告於行進至系爭路口前,根本無法聽到救護車之鳴 笛,一直到了系爭路口時,突然聽到救護車鳴笛已煞車不 及,致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前後僅約1秒,此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片可證,原告並於本件事故發後立即將行車紀錄 器影片檢送金門縣警察局。經研究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 〈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 , Vo1.28No.l,cl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lO5年l0 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l0510l0736號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l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l 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為我國法院辦理相 類似車禍案件所依據之標準。原告聽到救護車之鳴笛後, 根本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於進 入路口後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或於進入
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暫停。
⑶再觀原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當時系爭路口另有第三人鄭○ 隆騎乘機車沿盤果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伯玉路 2段路口停止線後才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余○學駕駛之救 護車,堪認第三人鄭○隆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前,似亦未 聽到救護車之鳴笛,此業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詢問鄭○隆,並製作詢問筆錄。益可證原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之情事。 2、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或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已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並未避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然金門縣警察局未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第三人鄭○隆詢問筆錄移請行車事故 鑑定會審酌,故其鑑定意見自有違誤。
3、綜上所陳,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 避讓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余○學於調查時陳述:「…我駕 駛車號000-0000救護車,當時載著一名病患、一名病患家 屬、另一名救護人員,從金城鎮浯江街26號出發,出發時 就已經開啟警示燈與警號(蜂鳴器),聲音已開啟至最大 聲量…。」;證人張○洋作成之調查筆錄內容:「(問:請 問你有無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看到。我慢跑 過程中從後方聽到碰撞聲,我轉頭看的時候救護車與一輛 汽車已經發生碰撞。(問:你通過伯玉路二段與盤果路口 時有無看到救護車?救護車有無開啟警號〈蜂鳴器〉?)我 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的時候有看到救護車,我不 清楚當時救護車距離路口多遠。我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斑 馬線)前就有聽到警號(蜂鳴器),聽到碰撞前都有持續 聽到警號(蜂鳴器)。」,自上開內容可知,系爭救護車 之警號持續作響,並非於案發前才啟用,且聲音已為最大 ,而證人張○洋以慢跑方式早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於通 過系爭路口前即已聽見警號作響,一直到原告與訴外人余 ○學發生碰撞事故時仍持續鳴響,顯見客觀上原告於通過 系爭路口前即得聽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注意到系爭救護 車要通行路口,且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以讓救護車先行
通過。
2、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⑴於路口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伯玉路往金湖.avi」,影像時 間14:54:40-14:54:45,可見救護車行駛於伯玉路上 臨近系爭路口,已開啟警示燈光以執行救護任務(又佐以 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響鈴亦為開啟狀態);復檢視另一路口 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盤果路往桃園路.avi」,影像時間1 4:54:41-14:54:45,系爭車輛行駛於盤果路上臨近系 爭路口,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有聽聞救護車響鈴,卻未有 任何減速。綜觀上開2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 經系爭路口時,顯未減速停讓救護車先行,而保持相同速 度跨越系爭路口,直至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⑵檢視上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客觀上應有聽聞 救護車鳴放之警號,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 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 ,核其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 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聽到甲車之警號時已煞車不 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2月25日金城警交字第114000 1908號函〈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取列印之畫面4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29頁〈單數頁〉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聽到甲車之警號時已煞車 不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 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 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
2、本院於114年7月11日當庭播放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
①自畫面所顯示時間2024/11/09(下同)14:54:09起, 系爭車輛前駛,而車內有播放歌曲之聲音。
②於14:54:39,系爭車輛剛超過從路口起算第三道減速 標線開始有聽到救護車之警號,而斯時系爭車輛與前方 由路口起算第1道減速標線間,有將近3組行車分向線之 距離,而系爭車輛持續前駛,於14:54:43,救護車出 現在系爭車輛右側道路上,而系爭車輛之對向有一機車 駕駛人甫前駛而超過停止線未遠,於14:54:45,系爭 車輛之車頭撞及救護車左側車身,而該機車駕駛人亦停 止。
③路旁樹木有因風吹而些微搖動但不明顯。
④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內 容相符。
⑵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部分:
①盤果路往桃園路全景:
A.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11/09(下同)14:54:16起, 1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於14:54:30,該 機車起駛。
B.於14:54:41,系爭車輛前駛而出現在「機慢車停等 區」前,且亮煞車燈,隨即煞車燈熄滅而車身全部進 入「機慢車停等區」,旋於14:54:42,車頭駛出「 機慢車停等區」時又亮煞車燈,於同1秒內,煞車燈
熄滅,於14:54:43,又亮煞車燈,而斯時救護車出 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於14:54:44,系爭車輛之 車頭撞及救護車左側車身,而2名跑步者回頭查看。 C.路口旁樹木有被風吹明顯搖動。
D.系爭車輛與對向機車約同時跨越其前方之停止線。 E.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地點,約經4秒,後方有他車經 過同一地點。
F.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
②伯玉路往金湖方向全景:
A.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11/09(下同)14:54:15起, 伯玉路2段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於14:54:18,號 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於14:54:25,號誌轉換為圓形 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14:54:32起,2名跑者, 由畫面右側穿越盤果路,而其中1名著淡藍色短袖上 衣之跑者,在穿越途中(14:54:32至14:54:34) 一直朝其左側查看。
B.救護車於14:54:41出現,接近其前方之「機慢車停 等區」,系爭車輛於14:54:42出現,進入其前方之 「機慢車停等區」,兩車繼續前駛,於14:54:44, 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撞及救護車左側車身。
C.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5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
⑶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
①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11/09(下同)14:54:38起,救 護車持續響警號(約3秒重覆)而前駛速入路口,斯時 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②於14:54:44,有撞擊聲,而救護車旋即停止。 ③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
3、又前揭錄影畫面所見著淡藍色短袖上衣之跑者(即張○洋 )於警詢中陳稱:「(你通過伯玉路2段與盤果路口時有 無看到救護車?救護車有無開啟警號〈蜂鳴器〉?)我在通 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的時候有看到救護車,我不清楚當 時救護車距離路口多遠。我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 就有聽到警號〈蜂鳴器〉,聽到碰撞聲前都有持續聽到警號 〈蜂鳴器〉。」(見本院卷第96頁);另甲車之駕駛人余○ 學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救護車,當時載 著一名病患、一名病患家屬、另一名救護人員,從○○鎮○○ 街00號出發,出發時就已經開啟警示燈與警號(蜂鳴器)
,聲音已開啟至最大聲量,要去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 室。我沿伯玉路2段,行經路口要往國家公園方向直行。 行經路口前我有先減速,有額外增加警笛聲,腳已放置在 煞車踏板上隨時準備煞車,我有查看左右來車,確認盤果 路上無車輛駛來,然後經過路口繼續直行,行駛過程中看 到對方汽車(車號0000-00,駕駛人:張銘智)從路口左 側(盤果路前厝方向)駛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雙方仍發 生碰撞,救護車的左前車輪與駕駛座車門位置與對方汽車 的右前車頭碰撞。車上無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見本院卷第93頁)。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於距離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尚遠處(即 將近3組行車分向線〈30公尺〉之距離,再加上第1道減速標 線至停止線之距離),雖車內有播放歌曲之聲音,但仍可 辨識附近有警號(縱使原告一時不能確知該發出警號之車 輛種類及其行向,但其既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屬 具備相當智識之駕駛人,則自難諉為不知該車輛可能係包 括救護車在內之執行緊急任務者,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該車輛來自何方,均應 立即避讓),而於約6秒後二車始發生碰撞,則衡諸此一 距離及時間,原告實非不能採取有效之避讓行為(例如: 煞車減速);況且於系爭路口前已劃設減速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參照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而所指「減速慢 行」固未明定應減至以何速度慢行,但衡諸其設置目的, 當係指減速慢行至能於系爭路口發生特殊狀況時(例如: 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通行),能及時反應而予以避讓。是 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係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一、張銘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右方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之救護車,並未避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余○學駕 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通過路口時,疏未充分 注意綠燈通行之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資參酌。
5、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稱「於行進至系爭路口前,根本無法聽到救護車之 鳴笛,一直到了系爭路口時,突然聽到救護車鳴笛已煞車 不及,致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前後僅約1秒」一節,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訴外人鄭○隆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13年11月9日14時 54分,在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二段與盤果路口,我當時駕 駛租用的普重機車000-0000號欲沿盤果路一般車道南往西 左轉,當時有一部汽車0000-00號由張銘智駕駛沿盤果路 一般車道北往南直行,與一部救護車000-0000號由余○學 沿伯玉路二段內側車道西往東直行,雙方發生碰撞。」、 「(你有無目擊雙方肇事當時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事故 位置為何?)有目擊。當時一部救護車000-0000號由余○ 學沿伯玉路二段內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與一部汽車0000-0 0號由張銘智駕駛沿盤果路一般車道北往南直行,當時我 有聽到一聲很小聲的鳴笛聲,不到一秒就看到碰撞。」、 「(承上,你有無目擊該部汽車0000-00號由張銘智駕駛 ,到肇事路口有煞車,禮讓救護車?)我不知道張銘智有 無煞車減速與禮讓救護車。我覺得該部汽車0000-00號由 張銘智駕駛,聽到有煞車也來不及了。因為我聽到救護車 鳴笛聲時距離救護車比較遠約10公尺,對方張銘智駕駛的 汽車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距離已經不到2公尺,所以對方 張銘智會促(猝)不及防。」(見本院卷第101頁);然 其所述聽聞救護車警號之情形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實際 情形不符,且於系爭車輛內可聽聞警號之時、地亦經勘驗 如上述,是其憑個人感覺所為之陳述,自不足執之而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