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5號
TPTA,114,交,24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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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58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1公里 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5811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l4年1月9日 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81 14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並於1l4年1月1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正值下班車多尖峰時段,自國一南下9 .6公里處為閃躲要匯出閘道滯留外線車道車輛而駛入內線車 道,又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 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故一直積極想駛回外線車道,奈何車 多未果,僅於國一南下11公里處見一車距較大處可安全變換 車道,若再繼續前行至11.6公里後將又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1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 程施打右轉方向燈更貼近車道線示警後車,見其放緩速度禮 讓方才徐徐變換,更未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何來未禮讓直行車之說?過程中亦未造 成後車急煞、偏移閃躲等危險情事發生,足見應屬在安全距 離範圍之内,舉發單與交通裁決書皆未載明違規具體事證, 故應重新審視酌情裁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畫面左上時間18:24:31處,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國道1號北向輔助車道欲匯入主線車道時,系爭車輛位 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24 :31至18:24:40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 原告車輛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 虛線(長度4公尺)即兩車間距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兩車 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按車 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 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然依 上開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輔助車道之情形下,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 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 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 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 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 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 本院卷第55-57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錄影截 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 第63-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及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錄影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後車身與後方車輛呈現併行於車道上之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上方照片),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亦呈 現不到1個白色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2頁下方 照片),參以4公尺安全車距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速度不 得高於每小時24公里,然本件雖無測速儀檢測系爭車輛時速 ,參以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兩旁地貌變化,系爭車輛 當時時速至少有40公里以上,則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過程,顯未保持安全之車距。是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僅相距不 到1個白色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明顯不足前揭安全車距之 規定,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駕駛既明知有高快 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1款之規定,於 進行變換車道之決定時,自應預先審慎考量是否能於變換車 道過程中充分盡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是縱舉發地點之 車流量及行車間距不利於大型車變換車道,亦無礙於原告違



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73頁),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 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應盡管領之義務,此 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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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