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1號
TPTA,114,交,20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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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25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 255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14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CX3255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由警察提供採證照片,此照片是在車上拍攝,此車正停在行 人穿越道的前方並靠近路邊。由於道路狹窄,此車已影響其 後車的視線,因此原告即後車汽車駕駛人已被照片拍攝人車 輛擋住視線,無法判斷是否有行人要穿越,也無不禮讓行人 通過之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以「…拍攝人車輛擋住視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依 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檢舉人車輛已於原告前方停止,且該 路段為單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故原告見前方車 輛車速放慢並暫停即應放慢車速注意路況並暫停等候前方車 輛續行,然原告不僅未放慢速度暫停車輛,甚至跨越雙黃線 超車,若其不為超車行為,定可更加注意周道路況並發現行 人,且其超車行為使檢舉人車輛置於其視線右側,當然會擋 住原告視線,使其無法發現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之行人。故 原告視線之所以會被擋住,係因其自身違規行為造成,其使 自己陷於無法注意到行人之情事造成違規行為,自無可免除 其可責性,依上開影片內容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其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橫向路段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已有1名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畫面時 間13:29:02),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 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畫 面時間13:29:06),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如有減速慢行注意,應 能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 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其主張係遭行駛在前方之檢 舉車輛阻擋視線云云,然衡諸常情,智識正常、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於前方車輛在無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減速暫停時,自得合理推知前方應有行人正穿越馬路,進而 同為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前,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及行人動向,貿然通過而未讓行人先行,自有 過失可指,其主張視線受阻故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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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