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644號
TPTA,114,交,16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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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
原 告 羅舜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第48-A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
告以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 口由西往東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AG0000000號、第A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23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第48-A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 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按第48-A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2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 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量測值與真實值間一定會產生誤差,原告遭舉發超速41公里



,僅逾「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級距1公里,懇請 法官考量量測設備之誤差及公差,酌情改處以「超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之級距。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屬 實。又警52告示牌位置距離該車違規地點約為120公尺,自 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違規時間仍於雷達 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亦可作 為執法之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4年4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0883號函、系 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4306747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 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實地滾輪測距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83頁)。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 期為114年2月22日7時36分許,地點為文德路66巷口西向東 方向,限速50km/h,車速91km/h(車尾),主機:00942,合 格證號:J0GA0000000A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 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測速採證 照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核與該檢定合格證 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 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 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20公尺等情,亦有警52 標誌設置地點及實地滾輪測距等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測速 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50公里 路段,時速達91公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之要件。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 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 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 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 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 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



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 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 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 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 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 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核定合格且於執行本件測速 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是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原告主張應考量公差, 改處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云云,並非可採。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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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