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97號
原 告 簡瑞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賴銘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 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 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
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以交 通裁決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尚無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於114 年7月11日以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所送文件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5、97 頁),尚非應補正之「裁決書」,除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答辯:檢視本案本所自始皆未開立裁決書等語外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職權詢問轄管之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復以:本件沒有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認本件尚無被告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並未受任何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 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