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0號
TPTA,114,交,150,20250714,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廖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410155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4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155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8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1線南向12.85公里處車道 時(下稱系爭路段),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 得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6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7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79、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107、115頁)。原告 不服,主張被告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回覆,並未提供採證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配置圖等資料,另系爭路 段之「警52」標誌,其設置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2款、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25 0公尺處(即臺11線南向12.6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 法相關位置圖示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87至9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原告陳述意見時並 未請求被告一併提供相關事證(本院卷第79、81頁),況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補充提出,自得供原告明瞭;又設置 規則第13條第2款、第18條第2項僅係原則性規範,道路交通 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標誌時,對於牌面大小、設置高度 仍有裁量權,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 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難以其設置與原則不符, 即可認為設置不合法,重點仍在於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 誌是否能使行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所看見。而觀諸上開設置 照片(本院卷第91頁),本件「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 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且距離路面仍有相當之高度,可為 一般駕駛輕易看見,其設置並無不法。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1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 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 未注意,堪認具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