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95號
原 告 彭運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往臺北市○○區○○路0段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 ,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遭民眾檢 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6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只有一條路可以走,也無彎可轉,僅能直行,原告 以為無需打方向燈,且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多年,從未打過方 向燈,觀察其他騎士,亦大多未打方向燈,如本件成立,則 該路段每天均有成千上萬件違規。且方向燈之目的係讓後方 用路人知道前車行駛方向、有無要變換車道,但該路段機車
僅能直行,無打方向燈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系爭路段係屬Y字型路口,系爭車輛行經Y字型路口時, 其行車行向自○○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仍須轉彎始得順 行,非為於單一無分岔車道行駛,亦非為依該條道路線型轉 彎行駛,爰屬右轉彎行為,故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 ,仍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右轉彎,以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態,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 異。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 4106305號函、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報表、採證光碟及檢舉影像截圖畫面、Google街景
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至59頁),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之檢舉影像截圖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系爭路段確為一Y型路 口,且系爭路段右轉亦顯非順著同一車道線行駛,而係進入 交岔之○○路0段銜接道路行駛,且行車管制號誌亦顯示為圓 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 段銜接○○路0段行駛時,係屬右轉彎之行為甚明,然系爭車 輛於右轉彎進入新光路2段方向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方向 燈,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 ,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路段機車僅能直行,無需打方 向燈云云,惟查:按車輛行進轉彎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 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 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 因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本件系爭路段係屬Y字型路 口,業如前述,原告既有轉彎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 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並不因左側 道路是否係往高速公路應禁行機車而有異,尚不得僅憑個人 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況該路段屬於Y字狀態,核 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 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又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多年,從未打過方向燈,其他駕 駛人亦多未打方向燈云云,然原告違規與否,與其他駕駛人 是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涉,亦不得僅因原告自身或其他 駕駛人之錯誤認知,即得解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