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84號
原 告 劉雅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 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原處 分於114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 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 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5月13日(週二) 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