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姜允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 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之1便利商店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有「駕駛自小客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10月10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113年10 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15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 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13、8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 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倒車,因路人反映 原告疑似碰撞後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下車察看 系爭車輛無損傷,而後車之傷痕漆為黑色且多處明顯屬舊傷 與系爭車輛銀灰色不同。原告留下字條並拍照存證,原告並 無擦碰後車,無肇事離開。後接獲舉發機關員警來電,其表
明原告途經該地就是肇事逃逸,原告主動要求做筆錄卻被拒 絕。原告行車時並無感覺碰撞,寧願賠償後車車主修車費, 但該車主堅持修原廠,原告要當面與之談和解、核對車傷亦 遭拒絕。直到10月7日舉發機關員警來電說伊肇逃要做筆錄 ,但要求看證據遭拒絕,本案沒有照片佐證,如何認定就是 原告肇事?原告查看採證光碟影片,由於拍攝角度,僅能照 到2車重疊,但實難以證明我有撞到車號000-0000車輛,如 有撞到應有搖晃,但沒有。如原告有撞到該車,以光碟內角 度,對方車輛側面應有凹洞,但對方車輛經警方拍照並無凹 處,多為平行性摩擦,或T方向類似機車擦傷,實非原告之 故。原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照到2車很近,由於車速很慢沒 有碰撞到,2車靠很近而原告聽到雷達聲煞車停下之頓停動 作,並非碰到,2車也未因此受傷,無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原 告有肇事?警方舉證不夠明確,缺乏完整證據,且前後矛盾 。
⒉事發當下原告下車查看,沒有肇事,且向路人澄清後留下字 條才離開,並非原處分所稱肇逃違法。若說伊有錯,是因身 體不適自認無傷他車,故未留在現場釐清,僅拍照留字條而 未依規定程序處理,但絕非肇逃。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員警受(處)理A3交通事故而舉 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000-0000號車發 生碰撞,致該車左前車頭擦傷,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 現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
⒉查採證影像及事故相關卷宗,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且 事故對造亦有車損。又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或 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之責。
⒊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 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前段之「未依 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二者,如有「未依規定處置 」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 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 「未依規定處理置」係指駕駛人未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行為而言。至於「逃逸」,依其文義,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 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 離現場之行為外,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法律責任之逃逸故意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 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 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 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 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 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 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 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 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 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 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 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而主張免罰。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與訴外人 陳宇斌所有且停放路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有擦傷痕跡,經路人提醒後,原告 僅下車查看、拍照,未得訴外人同意、與之當場和解或留下 自身聯絡方式即駕車自行離開,未標繪車輛位置、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及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舉發機關交通
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在卷可參(第57-65、73、101頁),觀原告於事發後之113 年10月10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倒車及前進並未聽 到有碰撞聲音,之後另部自小客車駕駛在車窗一直看伊,於 是伊下車詢問後,他說伊在倒車、前進有碰到停放在該處自 小客貨000-0000號,伊前往查看發現輪弧確有一條黑色的漆 ,伊就回車上拿手機及立可貼,先拿手機拍攝對方車輛黑色 漆受損部分及貼上有伊電話號碼立可貼,……等語(第59頁), 可知原告至少經由現場另一名汽車駕駛人之告知,已知悉系 爭車輛移動過程中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之事,無論原告查看 車輛受損情形如何或自認有無肇事責任,依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即負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以利保存現場 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況且原告起訴所提證四 載稱:「陳店長:早上我思慮不周,特定來你店向你道歉, 但沒遇到你,你所說回原廠我同意,但請不要讓我變成肇逃 ,我有留字條給你,我也願意負責修車,請和我連絡」等語 (第19頁),顯然原告係明知當日碰撞已造成訴外人車損,是 其起訴主張並無擦碰訴外人車輛、無肇事云云,自無可採。 而當日發生碰撞之地點係7-11便利商店門前,原告不難推知 受撞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可能在便利商店內,然原告並未入 店查找受撞車輛車主或駕駛人以尋求事故之解決處理,也未 留下聯絡方式、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後,不僅未報警、亦未提 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更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 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 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故意擅自駛 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有留下字條並拍照存證云云,並提出證2(第15頁) ,查證2係原告拍攝訴外人車輛照片之下方,另放置寫有「 請連絡0000000000,車有碰到你?」之紙條,並以紅色箭頭 指示紙條為照片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之白色長方形處,然證 2照片無從確認車輛前保險桿下方之白色長方形處為原告當 日所留連絡方式之紙條,又衡情留下紙條之人為使車輛之車 主或駕駛人知悉自己所留之連絡方式,並避免紙條遺落他處 ,當會將紙條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押置於雨刷之下,豈 會如證2所示方式置放於前保險桿下方?再參訴外人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事發當時目擊民眾進入7-11告知 伊停放路邊之車輛遭另一部自小客車擦撞,但該肇事自小客 駕駛下車查看、拍照後開車離開,……等語(第63頁),核與本
院職權擷取被告所提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原告當日於訴外人 車輛留置紙條之舉相合,綜上,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肇事後有 於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是原告此節所執,洵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 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