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99號
TPTA,114,交,1399,2025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9號
原 告 廖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2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基隆路四段羅斯福四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欲攔停受檢,詎原告拒絕停車而逃 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 市警交字第AFV022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4年4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205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 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5,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首次 行經系爭路口,不諳路況而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騎出圓環, 並因在騎乘時配戴入耳式耳機以收聽導航語音指引,致未聽 到警察鳴笛,且當時為車流尖峰時段,伊專注於確認周遭車 況,才未察覺警方有進行攔查之行為,伊並無拒絕攔查之意 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在系 爭路口前之基隆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前方路口機車兩段左轉 」警告標誌,路口號誌桿及對向人行道各設有「機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計2面,羅斯福路4段往南路口並劃設「機車待轉 區」供用路人遵循,明顯可見,本案執勤員警於案發時在系 爭路口西南角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系爭機車行經基隆路 4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羅斯福路4段,員警面向系爭機車以 手持閃光指揮棒並輔以哨音及手勢攔停系爭機車駕駛人靠邊 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視若無睹而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 去,員警恐被系爭機車撞傷,向後閃躲後並當場記明系爭機 車車號,返回駐地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查明車籍資料確 認無誤,予以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沿 基隆路4段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後,未依「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而直接左轉左轉 往羅斯福路4段之行為事實,該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親眼目 睹,違規事實明確。又執勤員警見系爭機車有上述之違規後 ,隨即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及以持續之哨音警示系爭車 輛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07:51:51至07:51 :54),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現場,且彼 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足以影響該車輛駕駛注意員警指揮其 停車之事由存在。依一般常理推斷,員警既已站立於系爭機 車行駛路線前方之道路上,並舉起指揮棒明確指向系爭機車 及鳴哨警示,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堪稱明確,該 員警之攔查行為屬一般駕駛人所能察覺,且於系爭機車所在 位置及視野亦可輕易察覺,系爭機車駕駛人應無不能發現員 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足認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 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07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 11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074號函(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員警114年5月27日關於交通違規事 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 示時間07:51:50,可見員警站在羅斯福路五段路口之斑馬 線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朝向公館圓環出口方向以手勢搭配 指揮棒並輔以哨音,示意自圓環方向駛來之系爭機車停車, 惟原告並未看向員警,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現場,此時 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0至 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違 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隨即以明顯之手勢輔以哨音 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之手勢係在原 告之系爭機車正面,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 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從而,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



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自 勘驗影像中清晰可見聞員警以手勢與哨音方式攔查原告停車 ,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徒稱其配戴耳機且專注於周遭車況云 云,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況,原告既自承不熟悉路況 ,更應謹慎駕駛並專注於交通環境,豈可配戴耳機致影響聽 覺判斷能力,而疏於注意周遭環境,未察覺員警之攔停指示 ,此舉不僅違反安全駕駛之基本要求,更顯其駕駛行為確有 疏失。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