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陳正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裁決室間交通裁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1136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