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54號
TPTA,114,交,135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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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54號
原 告 張哲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L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3月10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 康定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交通標誌之交岔路口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 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遂填製掌電字第A01T3L35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規定規定,於114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T3L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遠端號誌區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該路段 為兩線道非單線車道,而我行駛於桂林路的内側車道,近端



號誌區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偏離內側車道之視角,且違規時 間是在夜間非常暗又要看前方車道車輛,根本不可能特別撇 頭去看現有唯一靠外側車道上的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系爭 路口之待轉標誌設置位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所定之「顯明之處」,故違規 主因是號誌設置有缺失,而非我沒看號誌或故意違規。且我 於114年6月8日晚間行經系爭路口,該路口之遠端號誌區已 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足以證明該路口確有死角完全看 不到才增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缺失等,惟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5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 43040761號函說明,經現場勘查,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近端號誌橫桿,位於路口附近明顯 之處且無遮蔽物,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可預先因應,另該標 誌為放大型標誌且圖案清晰可辨,並採用反光材質,對於路 燈及頭燈照射後具備反光效果,可增強駕駛人夜間識別能力 ,該標誌就以上客觀條件,無論白天或夜間駕駛人皆能注意 ,而非如原告主觀認定該標誌存在設置缺失。且原告係面對 旨揭標誌方向駕駛,定能注意旨揭標誌規定機慢車須兩段左 轉,不得因其不注意逕行左轉,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⑵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 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 合法:
 1.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75至7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78至80頁) ,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遵20」之標誌指示為兩 段式左轉,逕從桂林路左轉康定路,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遵20」標誌清晰 亦未受遮蔽,只要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知悉該處 設置有「遵20」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左 轉,主觀上應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行駛内側車道,無法看見在外側車道上方 視線死角處之「遵20」標誌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1頁),可見「遵20」標誌係設置在原告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燈桿上,且位在該號誌燈之右側,與號誌燈面平 行。衡諸常情,原告既能視得該處號誌燈之燈號,其視線範 圍自能包含一旁之「遵20」標誌,是「遵20」標誌自無可能 位在其視線死角。再者,依當時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頁)各1張,足見「遵2 0」標誌上方有明亮之路燈照明,是亦無可能因夜間光線過 暗,使原告無從注意及該處設置有「遵20」標誌,故系爭路 口之「遵20」標誌設置具明確性,符合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要 求。又縱使嗣後權責機關增設另一面「遵20」標誌,亦僅是 更加周延,無從使原告得以免除上開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 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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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