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44號
TPTA,114,交,1344,2025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志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不服第AN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 ,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