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11號
TPTA,114,交,131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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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潘志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 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業於同送達原告本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併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惟原告直迨114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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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