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81號
TPTA,114,交,128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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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1號
原 告 楊欣陵
張代彬(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代彬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告楊欣陵不服被告114
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楊欣陵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楊欣陵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 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 告楊欣陵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楊欣陵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張代彬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駕駛原告楊欣陵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方向)時,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附近之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 月24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欣陵)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均為114年3月10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張代彬於114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4月 9日填具切結書而表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認



原告張代彬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代 彬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車主為原告張代彬之配偶,原告張代彬為實際駕駛人,已 於114年4月9日於被告處申請移轉駕駛人無誤簽名在案。 2、原告張代彬開車數年,向來非常遵守交通規則及速限,不 開快車,取得駕照至今20年從未收過超過3,000元罰單, 此次罰單說原告超速58公里,開到時速108公里,真的非 常離譜,子虛烏有實在讓原告張代彬無法接受,可調閱原 告張代彬以前違規紀錄,此生第一次收到如此離譜罰單, 真的應該是發生錯誤所導致。
3、此測速桿位於高速公路下來後過第一個紅綠燈,車流量非 常大,怎可能開到時速108公里,況且原告張代彬超過10 年每天上班都會經過該路段,這裡有測速照相,數年前就 知道,怎麼可能開到時速108公里?
4、系爭車輛是車齡已18年之國產車,只是一台沒有殘值的代 步車,因為原告張代彬過年時被公司裁員,至今仍失業中 無任何收入,原告張代彬將近60歲,目前失業也無任何存 款,暫時只能依靠太太每月30,000多元,小孩打工18,000 元的收入度日,若真的被罰12,000元和停牌半年,日子不 知如何過下去,因住家比較偏僻,每日太太和小孩皆依賴 這台老車接送,請網開一面,現在因為太太還要繳房貸, 和上有90幾歲的父母要養,所以每月都入不敷出,縮衣節 食,全家人只吃一餐,希望能度過去。 
(二)聲明:
  1、原告張代彬: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楊欣陵: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7日桃警交大 法字第1140013298號函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 ,旨案車輛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行駛至大園區台31 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為本大隊設置『固定桿測速照 相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測得車速為『時速10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 速58公里)』,爰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復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 式,廠牌:KEYWAY,型號:KW-RLS-B,器號:S2412,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於113年8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 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 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 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 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附件,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尺。
3、通說認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程序均無主觀舉證責任之適 用,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此行政 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從而在行政訴訟中論及 之「舉證責任」,非指證據提出責任,而係指客觀舉證責 任。此點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有所不同,且在行政訴 訟法修訂前係採辯論主義,修訂後則明文改採職權調查主 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即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有利事實說」,爰原告主 張並無超速之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4、原告主張違規裁罰將使家庭陷入困難部分,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 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分別裁決 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所定要 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從未有嚴重違規,且 系爭車輛車齡已18年,舉發地點車流量大,乃否認有原處分 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 、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 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7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29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 1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6790號函〈含設置「限5」、「 警52」標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處照片及二者間距離測量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從未有嚴重違規, 且系爭車輛車齡已18年,舉發地點車流量大,乃否認有原 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 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 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 罰。
  3、查原告張代彬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駕駛原告楊欣陵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 往西南方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 於該處附近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 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 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 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填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 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楊欣陵)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 年3月10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 告張代彬於114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4月9 日填具切結書而表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而本件違規 日期係「114年1月20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足 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原告楊欣陵亦未主張並提出充 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 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原告張代彬駕駛原告 楊欣陵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5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張 代彬、楊欣陵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997 CC、00年00月出廠,於行為時固有18年之車齡,然車輛之 狀況(含行速)本可因排氣量、行駛之里程數及保養情形 而有差異,非可因車齡即一概而論,是就系爭車輛而言, 行駛時速達108公里尚非屬客觀上明顯不可能之事,且原 告就之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 以證明依系爭車輛斯時之車況無法以108公里之時速行駛



,是原告執系爭車輛之車齡而否認系爭車輛為該經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實屬無據;又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之前有無嚴重違規,核與其是否 有本件違規行為,尚無必然關係;再者,依前揭測速採證 照片所示,照片中甚長之道路路段中,僅見系爭車輛,並 無原告所稱車流量大致客觀上行車速度難達時速108公里 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所指原告張代彬目前失業,家庭收入入不敷出, 且系爭車輛係供接送家人使用,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家人生活及生計一節,顯非屬法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自無解於其因本違規事實而 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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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