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63號
TPTA,114,交,126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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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謝明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39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0.2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逕行舉 發,並填製第ZAB339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9962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並於1l4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有提前目視注意安全距離始變換車道,一般行駛在後方 之車輛通常都會減速讓前車切換車道,是否後方檢舉人欲超 車被擋道而不服始未減速,系爭車輛無設置後行車記錄器無



法提出反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路段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約3 組(一實一虛)完整車道線之距離。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 車輛明顯未達上開規範之行車安全距離,可見系爭車輛與前 方車輛距離顯不足3組完整車道線,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 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 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 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 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 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錄影截 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7-50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 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錄影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與後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即4公 尺+6公尺=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照片); 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僅保



持約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0頁照片) ,參以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即10公尺安全車距換算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速度應不得高於每小時20公里,本件雖無 測速儀檢測系爭車輛時速,然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低速限 (時速6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則系爭車輛之 行車時速應不小於60公里(即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 不小於30公尺),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車距僅 約10公尺,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 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由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負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自無從以後方 車輛有無減速禮讓之情而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 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有原告駕照照片(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 ,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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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