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3號
原 告 楊智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行駛,右轉延平北路2段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4年1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6日前,並於114年1 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2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R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2條係僅針對「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 駛人,故裁罰單位不應用該條裁罰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申訴
,其意見表示,依同法第3條第8款之定義,汽車駕駛人亦包 含機車。惟同法中若有規範機車駕駛人均有特別指明如第21 條第1款第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 31條第5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6款:「機車駕 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第31條之1第2款:「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1,000元罰鍰。」同法諸多法條均有明列。 ㈡被告所說「車輛」定義,於同法出現時,係規範其定義中所 有之車種,如第6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 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 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 行人通行。」第10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 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 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等,因此其車輛一詞之使用,於同法中均相當明確。 ㈢綜上所述,車輛一詞既有明確的使用之處,且汽車駕駛人與 機車駕駛人 於同法中亦會分別表示,因此即非被告所云同 法42條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一說,故應撤銷此次檢舉案件, 另以適當之法條裁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機 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口時欲右轉彎,地面標 線顯示為右轉彎車道,檢視原告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 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 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需使用右側方向燈,然該車於轉 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顯違反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 樣。
㈡原告固以車輛定義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原告起訴狀中所列各項質疑,於上開法規已明確定義 ,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由上 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 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 ,而道交條例第42條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該條所 稱「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又汽機車之駕駛 人行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倘遇指示轉彎 之標誌、標線、號誌,除應遵照所指之方向轉彎外,且須先 顯示轉彎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使其他用路 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 施,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4697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於07:41:0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路面上繪有右轉指向線,與中線車道間並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右轉專用車道;於07:41:06至10秒許,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右轉延平北路2段,而該機車於右轉過程中,洵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則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復右轉進入延平北路2段,依上開規定,自須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至完成轉彎之行為,惟未見其於右轉彎過程中使用方向燈,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處罰要件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2條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駛人,被告不得以該條處罰原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確定義「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車輛」為上位之既念,「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均為車輛之類型;再者,觀諸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是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顯將機車涵括在內,即機車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至道交條例部分條文列有對機車駕駛人之處罰(例如第21條第1項第1、3、4、5款、第22條第1項第4、5、6款、第31條第5、6項、第31條之1第2項等),則係就該等類型之違規,針對機車駕駛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至其餘未就機車駕駛人另為規定之違規類型,自仍應適用一般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方符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文義、立法目的及道交條例之體系架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道 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