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41號
TPTA,114,交,124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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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第48-F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
告以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 3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第48-F0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48-F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 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改以相同案號裁 決書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之警示標示被路樹遮蔽,嚴重影響視線,致駕駛人



無法辨識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7條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項,多線道且視野不佳路段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使 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本件系爭路段僅設置標準尺寸標 誌,未考量實際道路環境與駕駛人辨識能力,屬設置不當。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段之警52標牌清晰並未有被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 情形,又該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位置約265. 9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 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 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



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駕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超速48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距離實 際違規地點約265.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 表、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7日栗警五字第11 40007213號函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栗警五字第1140018 0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圖、警52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對位置圖、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且原 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足證 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且應採用放大 型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件警52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車道右側雖



有樹木,然警52標誌之外觀仍屬明確,並無明顯遭受遮蔽之 情形,且參諸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畫質雖 非清晰,惟仍可辨識前方有速限標誌、警52標誌圓形輪廓, 足證該等標誌可清楚辨識為測速取締標誌,得以促使駕駛人 提高警覺。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 車速限,則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 第2項規定使用標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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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