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信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A36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46分許,於國道3號 北向37.5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65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4年4月3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4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 A3656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並以高速行駛,以至於原告被迫高 速行駛,最後因前方車輛也是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 車道,原告才得以減速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且檢舉人自 身違規,其檢舉應視為無效。
(二)從採證光碟影像可判斷,該出口專用車道並不具呈現跟車 連貫行駛之狀態,故並非「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國道3號北向出口處提 醒標誌分別設置於北向41.4公里處、北向38.3公里處及北 向37.1公里處,該檢舉地點為37.5公里處,尚早於北向37 .1公里處,故在非連貫車陣又早於最後一個提醒標誌,本 檢舉案不應成立。
(三)且「板橋/中和」北向出口車道及匝道有規劃上之問題: 最外側車道多為大型車輛行駛,故行駛時會先以中外車道 為主,但於北向38.9公里處高工局即將最外側車道與路肩 直接變換為出口車道,而容易造成一旦原外側車道之車輛 繼續直行不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之外側車道,即會造成出 口車道沒什麼車,但內側車道車多之情況。由於該出口專 用車道本身之規劃不良,故本次裁罰不應成立。又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 對本件裁處不服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等規定,並參以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二)查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標誌,本案 於國道3號北向41.4公里處設有(中和5公里)路程牌,並於 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板橋|中和出口2公里)及37.1公里( 板橋|中和右2線)等處皆有設置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 駕駛人應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由外側車道跟隨前 車循序進入出口專用車道。另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 像,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 銜接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出口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 因出口專用車道車多排隊,致系爭車輛無法順利變換車道 ,遂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間減速、煞車 (前方無特殊路況),已嚴重影響後方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 側車道車輛正常通行,易衍生事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三)且本件檢舉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法判斷,並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縱非故意仍有 過失之責,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至3項推 定:「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 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 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 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 社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 。無適當之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指3 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 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 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 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9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穿越虛 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而關於第2項之例示小 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 為30公尺…」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四)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 字第1050911072號函略以:「有關插隊行駛違規樣態…認 定原則: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 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 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 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
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而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40003442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00 00000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7825號函、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4、45、47至51、91至107、55至5 7、59、61、73至79、81至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六)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本院卷第91至107頁)略以:「 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 0-00。1、畫面顯示時間18:45:2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車距約3組車道線), 而右側車道為減速車道,且減速車道上已逐漸形成連貫車 隊、車隊前方車輛煞車燈已亮起;2、畫面顯示時間18:4 5:24,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減速車道已形成 連貫車隊,車輛間距大約1組穿越虛線;3、畫面顯示時間 18:45:4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特殊情況無故減速(煞車燈亮起),而減速車道 仍呈現連貫車隊;4、畫面顯示時間18:45:48,系爭車 輛無故再次煞車減速,而減速車道仍呈現連貫車隊;5、 畫面顯示時間18:45:4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準 備從外側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中;6、畫面顯示 時間18:45:55至18:45:58,系爭車輛在前方無其他車 輛及狀況下,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及煞車、緩速前進,斯 時減速車道仍為連貫車隊;7、畫面顯示時間18:46:08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車身介於兩車道之 間),且與減速車道上其前方之小貨車相當接近,斯時減 速車道仍為連貫車隊(前方有多部車輛煞車燈亮起),使得 檢舉人車輛必須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超車 。」等情,並經被告於114年6月5日函檢送上開採證照片 予原告(本院卷第71頁)。原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已有多輛 汽車依序排隊緩速行駛而形成車陣,是系爭車輛確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得「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之情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並以高速行駛,以至於 原告被迫高速行駛,最後因前方車輛也是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出口專用車道,原告才得以減速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云 云。惟查,如上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於編號1之內容可 知,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車距約3組車道線,即約為30 公尺之距離,若以高速公路最低60KM/H計算,本件檢舉人 車輛與系爭車輛車距尚維持在安全車距。且從上開採證照 片可知,原告上開行為,顯見其利用外側減速車道車流順 暢,未提早變換至減速車道,迨行駛至接近交流道出口處 減速並執意切入已形成連貫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而原 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變換車道行為 ,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將致排隊車陣間前後車輛之安全 間距縮短,亦可能致使被切入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 追撞之交通事故。且從上開編號7(即畫面顯示時間18:46 :08),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車身介於兩車 道之間),使得檢舉人車輛必須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 間之車道線超車。同樣將造成檢舉人車輛可能受到外側車 道與中線車道之後方車輛,有受到追撞之風險。足徵系爭 車輛係強行切入減速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 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八)至原告主張:違規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應視為無效云云。 查卷內書證並無從知悉檢舉人是否違規,況縱檢舉人有違 規之事實,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 之違規行為,原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行為免罰之論據 。
(九)原告主張預告標誌並不明確,且連貫車陣又早於最後一個 提醒標誌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7.5公 里處之周遭GOOGLE街景圖截圖,可知於北向43公里處已有 「中和(交流道)」之標誌(本院卷第81頁);又於北向41 .4公里處設有「中和5公里」之標誌(本院卷第83頁); 且於北向39公里處開始出現減速車道之虛線車道標線(本 院卷第85頁);又於北向38.3公里處有「板橋|中和 出口2
公里」之標誌(本院卷第87頁);以及北向37.1公里「板橋 |中和 右2線」之標誌(本院卷第89頁)等5處,揆諸上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之規定,本件違規 地點處之標誌設置合於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之 設置規定。業已預告用路人欲往板橋、中和方向需提前變 換誌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專用道。且連貫車陣之形成是 因當時車況之變化而產生,是原告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 行駛,與標誌是否設置於連貫車陣之後無涉。從而,原告 試圖以此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 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 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 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如認有改善必要,亦應循正當 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如原告認為違規地點 處之標誌、標線有所不當,仍非不得以其他合法方式促使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改善,併此敘明。
(十)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 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