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4號
原 告 江秀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233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A233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17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3號北向14.5公里處及同向13.7公里處皆有設置測速照 相設備,此設置與不得連續處罰之精神有違,且違規地點為 直行車流,超速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又本案「警52」告示 牌設置於北向14.4公里處,自14.1公里至13.4公里範圍沿線
皆無警車或執法人員執行測照,本案卻於陸橋上執法測照, 顯然已逾「警52」告示牌設置範圍之規定,而陸橋與高速公 路平面有高低落差,測照角度與儀器經標準檢測時不同,準 確度有受影響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14.3公里處,標 誌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符合道交條例高速公路應設 置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之規定。且本案執行測照之地點 即北向13.7公里處之跨越橋,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明顯公開 處所,於該處測照符合作業規定,是該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 ,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5公里,已超速25公里,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則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而本件測距為102.3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 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15KM/HR,限速90KM/HR,超速25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 4年3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3486號函(本院卷第51至 5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5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本件並無連續舉發之情形,「警52」標誌牌面之設置符合 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在案,業如前述 ,原告徒憑己見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