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4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 明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 除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 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 9E5A914、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 處分業於113年12月2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和郵局,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 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30日,又其 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均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14年1月3日即已屆 滿。詎原告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其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不服第CA0000000、CA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 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3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61至63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 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 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