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01號
原 告 沈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7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793233號、第22-Q0210058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210058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Q02100582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27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宜蘭縣大 同鄉台7線88.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3月6日填製 第QQ1793233號、第Q02100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 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QQ1793
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雖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提供檢定合格證書,但僅檢驗最大雷射光功率,並無 提供測速準確度之檢驗報告。該型雷射測速儀製造商官網登 載,其測速準確度為正1公里及負2公里,因此被偵測超速時 速41公里,實際車速誤差範圍應為時速39至42公里,因此應 以超速時速39公里作為處罰標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超速違規舉發,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 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4頁)各1份、 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警星交字第114000 3400號函暨採證照片、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 卷第87至9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 )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 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測得之時速應再扣除公差云云。然按,科學儀器 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 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 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 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際速度,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前已認定, 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再者,原告僅提出103年的新聞報導,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在測速時,有何故障之虞或有受干 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