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怡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R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S7R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 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依現場交通執勤員警之指揮,於行人穿越道前完 全停駛,並待行人通過後始繼續行駛,且員警攔下原告開單 時,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攔查事由及違規事實。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後,員警指揮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 ,嗣系爭車輛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行走之際,未 暫停待行人通過即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 明顯不足3個枕木紋,員警見狀即上前攔查,是原告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1至7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 未禮讓行人,且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越斑馬線,與行人未 保持三個枕木紋寬之距離,明顯侵害行人路權,遂當場上前
攔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4306444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 頁)。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可見右下 角顯示時間(下同)18:50:31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卻於18:50:39於行人行進方向前方,距離顯然 未達一車道寬處,逕自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為警當場 上前攔查,核與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應堪採認。以 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 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系爭 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僅 空言主張係依員警指揮,待行人通過後始繼續行駛云云,與 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符,並不足採,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