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龍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 ○線OOOOOO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 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19日 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本 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7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部分,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該路口三色號誌燈有被系爭平交道限高柵欄遮住之虞,且 當時日照角度直射號誌燈正面,燈號不鮮明,原告專注紅綠 燈號變化,當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系爭貨車緩緩開動行經系 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顯示,當時未聽見警鈴響起,且因日 照閃光號誌燈號也不鮮明,在發現閃光號誌4秒後停止行駛 ,此時系爭貨車停止於鐵軌前,始發現遮斷器正下降,為避 免引發重大交通事故,當機立斷決定停止前進,不得不倒車 ,因而折斷遮斷器,且因為要等火車先過,停在遮斷器下面 一陣子,因為系爭貨車被遮斷器卡住,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平 交道當下,前方三色號誌紅燈轉換綠燈時,又逢列車來臨前 警鈴啟動,這容易讓依綠燈通行之駕駛誤闖平交道,原告並 無在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意圖。原告非故意駕車越過遮斷 器造成遮斷器損壞,發現後為避免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始為 不得已措施,以「肇事」歸責裁罰實屬不當,此可參酌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原處分以最重方式開罰,吊銷駕照終身不 得考領之處分,對以開車為業的大貨車司機而言,等於斷送 工作機會及其生計,嚴重影響家庭經濟並剝奪工作權的保障 ,不分輕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5頁)。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貨 車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然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繼續前進 ,嗣遮斷器放下,系爭貨車仍未停止,其後急煞停於系爭平 交道內之黃色網狀線上,遮斷器放下打到系爭貨車,系爭貨 車開始倒車,遮斷器因而毀損。另檢視Google現場圖,原告 駕駛系爭貨車係往臺9線方向,其行進方向近端設置有行車 管制號誌(紅綠燈),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聲皆運作 正常,未有遭他物遮蔽之跡象,原告未有不能注意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 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 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09、111-121、 136-137、151-15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路口號誌有被系爭平交道限高柵欄遮住之虞, 且當時日照角度燈號不鮮明,原告專注紅綠燈號變化,紅燈 轉換綠燈時,又逢列車來臨前警鈴啟動,閃光號誌亦因日照 不鮮明,原告於發現閃光號誌4秒後停駛於鐵軌前,始發現 遮斷器正下降,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不得已停止前進、倒車 ,停在遮斷器下,造成遮斷器損壞,原告並無在系爭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平 交道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 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一台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停等於鐵路平交道標線之白色橫向虛線後方(見圖 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8:12:34開始,系爭貨車緩慢向 前行駛。08:12:53,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號誌開始顯示 閃光紅燈,同時可聽見警鈴響起,此時系爭貨車尚未跨越白 色停止線而進入平交道範圍(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圖2、3) 。系爭貨車繼續緩慢向前行駛,08:12:58,可見系爭貨車突 然加速向前。08:13:0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圖4、5) 。系爭貨車繼續向前行駛,於08:13:01時前輪跨越白色停止 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圖6)。08:13:0 2-08:13:03,系爭貨車急煞並停止於平交道範圍(即黃色網 狀線區域),平交道遮斷器碰撞系爭貨車(見圖7、8)。08:13 :06-08:13:09,系爭貨車向後倒退(見圖9、10)。」、「本 影片係翻拍自原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有聲音,錄影當 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
始可見系爭貨車緩慢向前行駛,且系爭平交道設有閃光號誌 、遮斷器 (見圖11)。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08:12:10,系 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號誌開始顯示閃光紅燈(見圖12、13) 。系爭貨車持續緩慢向前行駛,並於大約08:12:17時跨越白 色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即黃色網狀線區域) (見圖14、 15)。08:12:18,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見圖16)。系爭貨車 持續緩慢向前行駛,於08:12:19時煞停,並於08:12:23時開 始倒車(見圖17、18、19)。08:12:28,系爭貨車煞停,至影 片結束系爭貨車未再移動,此時可見部分黃色網狀線出現於 畫面中,且未見白色停止線(見圖20)。」,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09、111-121、136-137、151-159頁 )。依勘驗內容,系爭平交道有遮斷器,系爭貨車尚未超越 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閃光號誌已顯示(本院卷第115頁圖3 ,本院卷第151頁圖12-13),系爭貨車仍繼續行駛,於閃光 號誌顯示後約7秒後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放下(本院卷第115-117頁圖4-6、第151-155頁圖12-15) ,系爭貨車急煞並停止於系爭平交道黃色網狀線上,遮斷器 放下並碰撞系爭貨車(本院卷第119頁圖7-8),其後系爭貨 車向後倒退,並停止於系爭平交道範圍(本院卷第121頁圖9 -10、第157-159頁圖17-20)。 ⑵①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本件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原告亦自承:我因為要等火車先過,停在遮斷器下面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貨車停等地點核屬平交道範圍。②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規定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等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停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為臨時停車。③再依勘驗結果,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在系爭貨車右前方顯示,系爭貨車與閃光號誌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15頁圖3,本院卷第151頁圖12-13),原告應可清楚看見閃光號誌已顯示,並依規定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停等,然系爭貨車仍繼續行駛,於閃光號誌顯示後約7秒後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本院卷第151-155頁圖12-15),其後在系爭平交道倒車並暫停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自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閃光號誌因日照不鮮明、未避免重大交通事故不得已停止前進、倒退,停在遮斷器下,沒有在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意圖等語,無從採憑。④又依勘驗內容,系爭貨車急煞並停止於系爭平交道黃色網狀線上,遮斷器放下並碰撞系爭貨車(本院卷第119頁圖7-8),其後系爭貨車向後倒退並停止(本院卷第121頁圖9-10、第157-159頁圖17-20),所為因此造成遮斷器損壞,自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肇事之情形。⑤綜上,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以最重方式開罰,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 領之處分,對以開車為業的大貨車司機而言,等於斷送工作 機會及其生計,嚴重影響家庭經濟並剝奪工作權的保障,不 分輕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照,且依 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⑴係立法者 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 權利與財產權所訂定,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核屬正 當;⑵所採取罰鍰、吊扣(銷)駕照之手段,確能促使駕駛 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前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 、不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⑶又 該規定罰鍰部分限制汽車駕駛人之財產權,吊扣(銷)駕照 部分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且如駕駛人為職業駕 駛人,則吊扣(銷)其駕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 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 規之義務,且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所為可能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交通秩序,而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按不同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再該規定亦就汽車駕駛人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有無肇事之情節分別規定吊扣駕照1 年、吊銷駕照,且汽車駕駛人縱然受有終身吊銷駕照處分, 仍得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在符合一 定條件下(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參照),使駕駛人 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被告據以裁罰,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最重方式開罰,剝奪其工作權,影 響生計,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