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504號
TPTA,113,簡,50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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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同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
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按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該當同法第27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倘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之,不因主管機關同時或之後另有作成裁罰處分,即謂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172518號函,處罰鍰3萬元,並檢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該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係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1日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原告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原處分包含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其中罰鍰處分固在50萬元以下,但所附該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係確認處分,非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亦非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俱不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抑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無管轄權限。



㈢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包含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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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