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492號
TPTA,113,簡,492,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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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思維
張詩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糧間醫療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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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