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截至 目前為止尚未清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嗣於114年5月5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 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11年9月7日入伍,於111年11月3日核 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2月1日零時 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含本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77,296元,被告僅
賠償13,296元,經原告催繳還款,迄今餘額仍未獲償,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屬補給兵,因個人因素 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 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 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 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有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2103991號
令及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本院卷第77-83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327851 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85-95頁)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所約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乃係由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113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327851號令核定被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被 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3個月,依被告核 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2,431元,按 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3/48,計算賠款金額為77,29 6元,被告僅清償13,296元,餘額尚未清償等情,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核屬有據。據此,本件既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服役最 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 被告所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附上 開款項,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