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行政),簡字,113年度,436號
TPTA,113,簡,436,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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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建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彰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中山區,自民國110年1月起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0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112年2月22日核定書)通知原告,自11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後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申請表,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6月25日核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1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最近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894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3年6月起核發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應追溯自112年1月起予以補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被告110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 000000A00031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稱原告符合「本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 被告於110年1月起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826元 ,保費低於826元者則核實補助,由被告直接支付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然原告又於112年2月 24日收受被告112年2月22日核定書表示原告不符合補助辦法 第3條所定補助資格,追溯自112年1月起停止補助。嗣原告 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國稅局寄來之11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隨即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承辦人稱該 報稅文件僅為所得稅試算通知書,須憑國稅局開立之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始能辦理申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原告於113年5 月6日至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112年綜所稅(退稅)後,隨即 請國稅局開立11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然國稅局稱最快須 俟113年7月底才能開立,原告當場請國稅局人員與被告人員 電話聯繫說明,同為公部門溝通卻無共識。嗣原告於113年6 月30日收受國稅局寄來113年6月25日開立之112年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隨即以掛號寄予被告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於11 3年7月11日收受原處分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但自113年6 月份起予以補助。
㈡原告翻閱自年滿65歲之所得稅試算通知書,發現:①106年、1 07年,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被告無補助;②108年、109年



,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被告無補助;③110年、111年,原告 不符合補助資格,被告函主動辦理補助;④112年起至113年6 月,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被告函主動停止補助;顯示被告整 體健保自付額補助款作業流程有缺失。其中②、③兩項金額相 互抵銷,原告今僅針對④部分,檢附11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提出申請。而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及「自符合補助 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之規定,是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已符 合補助資格,被告亦審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已符合補助標準 ,被告自該月起即應補助原告健保自付額,並非以國稅局核 發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月份起算。蓋依國稅局說明,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最快要等到次年5月報稅後7月底才能申請,慢則 要等到12月底才能申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況國稅局113年6月核發予原告上年度即112年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證明原告上年度全年都符合補助資格,而原告今年度 綜合所得是否符合補助資格還是未知數,被告竟認定以國稅 局113年6月核發上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月份起開始補助 ,顯示被告似欲藉此理由拒絕補發原告已繳納之健保自付額 ,不但於法無據,且與補助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有違,更 與被告稱關心市民長者生活的宗旨大相徑庭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1日申請表之申請,再作成補助原告11 2年1月至113年5月健保自付額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於105年調整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政策將補助年齡調整為70歲,後又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補助對象年齡調整為65歲,105年至108年期間補助年齡條件須滿70歲,原告於106年6月年滿65歲,故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皆未符合補助資格;另109年1月1日調整補助對象為65歲,被告以系統主動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然原告因課稅(107年度)年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不符合補助資格,故109年1月起未符合補助資格而未予補助。後被告主動審查原告經稅捐稽徵核定之最近1年(108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遂依補助辦法規定,以110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補助;另被告進行年度總清查時,於112年1月查得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因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稅率已達20%,未符合該補助資格,爰以112年2月22日核定書通知其自112年1月起停止補助;嗣原告113年7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補助,經被告審查,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113年6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且符 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老 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65歲之 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申報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5條第1項規定:「 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 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7條規定: 「(第1項)經社會局審核符合第3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該局 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2項



)經前項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局應予補發 ;受補助人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 局申請補發。」第8條規定:「(第1項)不符合第3條規定補 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 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 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 助。(第2項)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 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起之補助為限。(第3 項)經第1項審核事後符合補助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局應 予補發;受補助人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 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 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 符合第3條規定補助資格。」而關於符合一定資格老人健保 自付額補助之政策性補助措施,核屬社會福利之事項,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參照),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 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 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 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是 以,臺北市政府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辦理補 助符合一定資格老人之健保自付額,而自行訂定屬自治規則 性質之補助辦法,規範補助對象、補助額度、撥付方式、恢 復補助、停止補助等事項,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於109年9月22日分別以府法一字第10930364961號函、 府法一字第10930364962號函送行政院備查及臺北市議會查 照在案(本院卷第173、177頁),於法自無不合。 ㈡復觀以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可知,被告為主管機關,主動查 調受補助人之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以審核其是 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所定補助對象之資格,經審核符合補助 資格者,被告即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予健保署,以繳納其 健保自付額;倘日後發生受補助人喪失受補助資格之事實, 自該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應停止補助,受補助人並應繳回溢 領之補助金額;此外,被告應定期審核原受補助人事後是否 已符合補助資格,經查明其符合補助資格者,應自符合補助 資格之當月起,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健保署,原受補助人



亦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補 助或補發。另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之原受補助人,依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始重行符合補助資格;又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依前開說明,原受補助人需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稅率後,始得認定是否「符合補助 資格」申請補助,即所稱「符合補助資格」,應以稅捐稽徵 機關正式「核定」之稅額與稅率結果為準;是以,補助辦法 第8條第2項之「符合補助資格」一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即該條項「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當應解釋 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 所定稅捐、稅率之該月起,予以補助,如此解釋,方符合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8條規定之整體體系與規範結構 。
 ㈢經查,原告設籍於臺北市,自110年1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後被告查核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達20%,未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即 以112年2月22日核定書通知原告自11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 付額補助。嗣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申請表,並檢附112年度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 最近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符合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3年 6月起核發健保自付額補助等事實,有110年2月23日函(原處 分卷第46頁)、112年2月22日核定書(原處分卷第47-48頁)、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7-10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復觀諸上 開11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原 告及其配偶之稅率為「5%」、核定日期為「113年6月25日」 ,依前開說明,被告審核認定原告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並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即稅捐稽徵機關為上開核定之113 年6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11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資證明其112年全年度均符合補助資格,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予以補助乙節。惟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設有排富條款,乃臺北市政府就有關社會福利之政策,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因而規定排除有相當資力之人獲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至於如何資力可謂相當而應予排除之具體標準亦當有其形成空間。惟受補助人之所得究竟為何,本查證不易,且就此大量行政案件,欲期被告逐一查核其即時之所得狀況,勢所難能,故乃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為其審查之要件。至所謂最近1年即係指申請年度之前1年度,此從文義解釋而言,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又依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每年5月底前申報前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在被告進行查核或原受補助人申請之當年度自不可能取得同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多為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結果。如此運作之結果,固會造成時間上之落差(亦包含停止補助之時間),惟此乃屬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行政之性質,避免耗費成本,經其整體性考量後所為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再者,依補助辦法之體系解釋及整體結構,同辦法第8條第2項「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所定稅捐、稅率之該月起予以補助,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予以補助,即與前述補助辦法之規定未合,非可准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所定稅率之月份為113年6月,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當月即為113年6月,是被告自該月起補助原告健保自付額,並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1日申請表之申請,再作成補助原告112年1月至113年5月健保自付額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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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