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憲璋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詹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董好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素琴,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自中國大陸搭乘吉順玖號船隻由馬 祖福澳港入境時,未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 出課(下稱馬祖派出課)申報檢疫即逕行通關,經馬祖派出 課查獲其攜帶皮蛋2顆(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請被告處 理。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13年7月21日編號QS-113-2M-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 燬。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中正機場X光機設於入境前,如被檢出檢疫物可當場丟棄而不 受罰,為何馬祖X光機設於入境後,原告不慎攜入系爭檢疫 物,雖向檢疫人員表示是否可以當場丟棄惟仍遭處罰,不服 一國兩制。
⒉原告查閱法條,只要是煮熟的蛋類可以攜帶入境。原告攜帶 的皮蛋曾以電鍋蒸熟,被告查獲時海關並未會同原告進行檢 查,而是直接開罰,請海關提供當天會同原告進行檢測的報 告及照片以供佐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7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已於馬祖福澳港必經通道設置告示,且有檢查人員同步 口頭提醒旅客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已盡宣導之責。不論 X光檢驗機設置何處,原告如有疑義應可於入境沿途向現場 人員詢問或選擇紅線申報櫃檯入關,惟原告未檢查自身行李 內容,亦未向現場人員詢問,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入境,應 有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 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 、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 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 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 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 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 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 、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 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 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 項規定申請檢疫。」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 定:「(第1項)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 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
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 撲殺銷燬。」第39條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 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 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之1規定:「旅 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 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39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 之1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動植 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或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 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一、 護照。二、海關申報單。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 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四、屬植物 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 本。」
⒊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 ,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 ,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規定: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 財政部定之。」
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 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 產品。」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 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⒌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3 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公告 )修正「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其中包含「帶殼 禽蛋,保藏或煮熟,但旅客攜帶5公斤以下之全熟(蛋白、 蛋黃完全凝固)者除外」
⒍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 17日農授防字第1131868911號公告(下稱113年7月17日公告 ),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 芻獸疫、非洲豬瘟、豬瘟、馬鼻疽、非洲馬疫、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
(地區)。公告事項一後段略以,未列於表一之國家(地區 )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等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 入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 關規定辦理。
⒎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行為人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 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第1次違 規者,處3萬元罰鍰。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 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 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 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 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核與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 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 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 的,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檢疫物照片(本院卷第10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7至11 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依農業部於112年8 月30日所公告內容(訴願卷第88至90頁)可知,保藏或煮熟 之帶殼禽蛋原則上屬應實施檢疫之品目,惟若為旅客所攜帶 、重量在5公斤以下,且蛋白及蛋黃均已完全凝固之全熟帶 殼禽蛋,則不在檢疫範圍之列。然本件中,負責實施檢疫之 被告人員並未對原告所攜帶之皮蛋進行切開檢查,以確認其 蛋白及蛋黃是否確已完全凝固,此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79頁)。復參酌系爭檢疫物之照片,原告所攜帶之2 顆皮蛋合計重量僅0.146公斤,其中一顆仍具完整外殼,另 一顆僅部分剝殼,從外觀觀察實難以確認其蛋白及蛋黃是否 未完全凝固,顯難據以認定不符前揭「蛋白、蛋黃完全凝固 」之要件。準此,被告未經實施必要之實體檢查程序,即逕 行認定系爭檢疫物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進而認定原告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作成原處 分,顯屬事證不足,難謂已具合法裁罰之基礎,於法自難認 其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