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行政),稅簡字,113年度,88號
TPTA,113,稅簡,8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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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8號
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1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至3 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訴訟為「撤銷訴訟」,以撤銷損 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同法第5條所 定訴訟則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為目的。當事人應依不同的訴訟目的,提起適當 的訴訟類型,俾透過有效地權利保護管道,達成其訴訟目的 ,倘當事人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 起訴要件,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選擇錯誤的訴訟種 類時,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訟 (本院高行庭111年訴字第238號、113年訴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地 號土地、2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供作巷道使用,申請就系爭土 地免徵地價稅。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 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認定21 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確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則 為遭建物占用之基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分別核定212地號土地免徵地 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214地號土地則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免予補徵地價稅;就214地號土地核 定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 21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而免徵地價 稅 (見高行庭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頁)。 ㈡自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言詞辯論主張,可知其訴訟目的 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就214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的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卻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詢問及闡明原告提起的訴訟類型後,經原告明 確表明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堅持選擇錯誤的訴 訟類型(見本院卷第117頁),致無法透過有效地權利保護 管道,達成其訴訟目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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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