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7號
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音至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李淑惠
廖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
月18日縣府法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 市○○○街00號7樓,下稱新購地上建物),於112年5月2日因 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 ㈡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 市○○○路00號5樓之6,下稱後售地上建物)。被告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5,997元。 原告於完納稅款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讓與後售地及其上建物。
㈢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 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發現原告自11 2年3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於113年3月13日 始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等情形,遂於113 年6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130010926號函,認定原告於112 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 記,致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而否准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 113年9月18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6 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 辦竣戶籍登記;然而,原告自購買後售地後,即將戶籍登記 遷入後售地上建物,並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 使用,嗣僅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登記 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 宅使用,得援引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依實際居住事實,從寬實 質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 從寬實質認定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准予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 申請案,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於訴願時提出後售地上建物之社區車道進出紀錄,欲 證明其仍實際居住在後售地乙節。然而,原告配偶所有另戶 房屋,與後售地上建物位在相同社區、使用相同車道進出, 並自110年6月16日起,即將其戶籍遷至該另戶房屋,迄今未 曾遷出,亦無出租紀錄,原告及其子女則多次將戶籍遷至後 售地以外第三地,足認其等應係以配偶所有另戶房屋為自用 住宅,且無法以其在社區車道進出紀錄,證明其確持續實際 居住在後售地,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 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 用住宅使用,得依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釋意旨申請退稅云云 。然而,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非僅以「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原 告於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
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及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⒉原告配偶戶籍仍 在前開另戶房屋,未隨同原告或子女遷出戶籍,且原告於11 1年7月27日自後售地遷出戶籍,111年9月29日又遷回,於11 2年3月22日自後售地又遷出,於113年3月13日(出售後售地 前夕)始又遷回,尚難認原告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始將戶籍 遷出後售地上建物,且本件係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依土地 稅法第35條申請退稅,非被告就已核准退稅案件,依土地稅 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亦不符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所 定情形。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即新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街 00號7樓,即新購地上建物),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見原處分卷第55至 56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49至54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土地謄本)。
㈡原告、其女(石○○、石○○、石○○)於113年5月22日在新購地 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之土地建物查 詢、第53頁之戶口名簿影本)。
㈢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即後售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 ○○路00號5樓之6,即後售地上建物)。原告申報該次所有權 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所憑地價為192萬6,470元;被告 按一般用地稅率(20%),核定土地增值稅4萬8,417元,減 除增繳地價稅額2,420元,應納稅額4萬5,997元。原告於完 納該稅款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讓與後售地及其上建物(見原處分卷第90頁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第87至88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9頁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81至86頁之土地建物查詢)。 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先購後售) 規 定,向被告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數額(即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之 申請書及所附資料)。
㈤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發現原告自112年3月22日將戶籍登 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始將戶籍登記遷回該 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 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等情形,遂於113年6月12日以新縣稅土 字第1130010926號函,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 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遂否准系 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即原處分),於 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之系爭建 物全戶除戶資料、第95至97頁之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 113年9月18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6 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165至175頁之訴願決定書 及送達證書明細表、訴願卷第37至38頁之訴願書)。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購入後售地及其上建物後,原告、其配 偶、女兒(含長女、次女、叁女) 等人均曾在該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惟其配偶、女兒先後於110年6月16日、111年7 月2 7日、同年9月29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原告則於112 年 3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即113年 3月17日締約出售後售地前)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 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 在該建物,進致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乙節(原告本人參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之遷徙紀錄 證明書、第47頁、第41頁、第26頁、第24頁、第21至22頁之 戶籍資料;其配偶參原處分卷第26頁、第28頁、第15頁之戶 籍資料;其長女參原處分卷第24頁、第46頁之戶籍資料;其 次女參原處分卷第22頁、第47頁之戶籍資料;其叁女參原處 分卷第24頁、第46頁之戶籍資料)。
㈧系爭申請案,除兩造爭執事項欄所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退 稅要件外,已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其餘自用住宅用地要 件、第35條所定其餘退稅要件;本件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全 數要件及退稅全數要件,得申請退還金額為4萬5,997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 竣戶籍登記,是否仍可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定義,而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是否違誤?原告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 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土地稅法:
⑴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⑵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 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2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⑷第36條:「前條第1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 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 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 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⑸第37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 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 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 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⑹是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 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定為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要件;而依同法第9條規定,除須為「住宅用地」、 具「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事實,始足謂屬自 用住宅用地;是除具「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外,尚須 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始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倘經依前開規定退還土地 增值稅,卻未持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屬「改作『自 用住宅用地』外用途」,解釋上仍符「改作其他用途」,而 得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財政部函釋:
⑴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 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 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 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之土地 ,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 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⑵財政部91年10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法第 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 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 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
⑶前開二則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地稅法之原意 ,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土地稅法之意旨,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 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⑷財政部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君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註:係先售後購),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 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參照本部72年台財 稅第35797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 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⑸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 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 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 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 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 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即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
⑹前開二則函釋所揭內容,則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定義,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未盡相符,①是否得作為主管機 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或作為執法機關認事 用法之參考,已屬有疑,②縱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應嚴格限縮於存在所列舉「因子女 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等等特殊因素,致必須一時遷移戶籍者,始得依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稅款,或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取得新購地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 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定義,而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 ⒈原告於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新購地,於112年5月2日因 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於 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後售地,於完納土地增值 稅額4萬5,997元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讓與後售地乙節,已如前述。
⒉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購入後售地及其上建物後,原告、其配 偶、女兒(含長女、次女、叁女) 等人雖曾在該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惟其配偶、女兒先後於110年6月16日、111年7 月2 7日、同年月29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原告則於112 年3 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即113年3 月17日締約出售後售地前)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 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 在該建物,進致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乙節,亦如前述。
⒊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其、其配偶、直系 親屬既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
退稅要件。從而,被告據前開事實及規範要件,以原處分否 准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核無違 誤。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自購買後售地後,即將戶籍登記遷入後售地 上建物,並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嗣僅 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登記遷出後售地 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得 援引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依實際居住事實,從寬實質認定 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從寬實 質認定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云云。然而,⒈土地稅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 宅用地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定為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要件; 而依同法第9條規定,除須為「住宅用地」、具「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事實,始足謂屬自用住宅用地; 是除具「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屬「自 用住宅用地」,而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故土地所有權人於新購自用住宅用地( 新購地)時,須已持有土地仍屬自用住宅用地(後售地), 始得依同法第3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⒉復無相當證據,足證原告確係 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始將戶籍遷出後售地,且仍實際居 住在後售地,亦難認其完全符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所列舉情形;⒊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得依 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云云,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 所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