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瞿怡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88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 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 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犯竊盜、詐欺、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 1月14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無 故未報到驗尿3次,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意旨,以112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1120182889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被告以原告有「反 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假釋後動 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假 釋。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因情緒不佳毀損路邊花卉,經警 通知旋即到案說明,原告當時因不知道該花卉是私人所有, 折斷花卉丟棄路邊即離去,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惟檢察官卻 認為原告折斷花卉離去即構成竊盜,而未考量原告說詞。依 當時現況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及被動收入年收超過百萬,豈會 對路邊花卉心生竊盜之意,因檢察官口氣很差,他說的算, 原告只能接受,深感無奈,花卉是折斷了,而非整盆不見。
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友人聚會至凌晨1時,因深夜已無 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取,貪圖一時方 便,遂騎乘該車回家,原告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該機車,惟 原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罪 所生損害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依釋字第796號 解釋意旨,衡酌比例原則及原告於假釋期間之更生情形,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2.保護管束部分原告早已不需要驗尿,表現正常,倘需要驗尿 ,原告也都配合,並沒有逃避之意,原告3次未報到係因工 作剛好轉換交接。原告現擔任五星級飯店廚師之重任,往後 會盡心完成保護管束。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1.原告因犯竊盜、詐欺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 項,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㈠111年2月10日徒手 竊取被害人所有栽種之聖誕紅及野薑花等花卉1批,案經法 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㈡111年5月19日竊取未拔取鑰匙之 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未依 規定於110年4月14日、8月23日及111年3月18日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告及接受尿液檢驗共3次, 經告誡在案。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衡酌上 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 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
2.依法院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聖誕紅及 野薑花1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核與原告主張其僅折斷 花卉有別,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故意更犯罪之事實,並作為撤 銷其假釋考量因素之一,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復因竊盜、詐欺等罪服刑假釋出監後,於111年間接 連再犯竊盜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4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原處 分卷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正字 第11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10頁)、第102年執 更正字第638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法
務部106年10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5570號函(原處分卷 第13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4頁)、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6-4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50-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54-57頁 )、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第63-121頁)、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2年9月26日宜監教決字第11211009 42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124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復審卷第12-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復 審卷第14-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及復審決定 (本院卷第67-7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 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 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 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 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 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 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 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 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以降低再犯。」
2.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略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 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 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 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 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㈢、查原告前因犯竊盜、詐欺、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 1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於111年2月10日徒手竊取 被害人所有栽種之聖誕紅及野薑花等花卉1批,案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111年5月19日竊取未拔取鑰匙之 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 述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 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備入監執行殘 刑之必要性:
被告以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假釋原因,依釋 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撤銷假釋時,業已參酌檢察 官及監護人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 處分卷第60頁)及「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 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 部分)(原處分卷第61頁),依上開檢察官及觀護人所表示 之具體意見可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犯2次竊盜罪,先後經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及新 北地院112審易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有反覆實 施相同之竊盜罪,且於110年4月14日、8月23日、111年3月1 8日無故未報到驗尿3次。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堪認原告之悛 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考量上述情狀而 撤銷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恣意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 分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備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性 ,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犯竊盜罪之情節輕微 ,且因工作轉換交接才未報到驗尿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5-18頁)及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 原告前後2次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及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益徵原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另原告無故未 報到驗尿次數已多達3次,堪認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 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原告實難以工作轉換交接作為3次未 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被告審酌原告有反 覆實施相同之犯罪之具體情形,且有無故未報到驗尿3次,
其悛悔情形不佳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確有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