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92號
TPTA,113,地訴,39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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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歐怡孜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113年5月2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 裁處之86萬9,920元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 覈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8名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 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105至116頁),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25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86萬9,9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 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勞動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如工作時間、地點、休息、休假未有限制 ,且業務員之報酬繫諸於其保單招攬成功與否,非業務員提 供勞務之成果,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有 別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或電話銷售人員勞動契約書, 訴願決定認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示之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指揮監督之 旨。另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所揭 櫫之酬金衡平原則及健全保險共同團體,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此係為履行公法上義務 ,被告卻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意旨有違,亦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之規定。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文義解釋,是否具有經常性僅為 輔助判準,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因,竟以其為唯一標 準。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該等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 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非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 繫諸於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 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又續年度服務獎金,除系爭業 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 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是以,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而非屬工資。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有誤,有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原告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 919號函(下稱勞委會83年函)之說明,簽署系爭契約及業 務主管契約,然系爭契約卻遭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規定。
2、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名單係由其行開發,而非原告提供,原告 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並無指揮或管束系爭業務 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且未指定勞務地點,亦無指派工 作可言,難認具有人格從屬性。
3、業務員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 成,又縱使保單成立,事後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仍不得保有原先受領之承攬報酬,須返還原告,此即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另業務員須自行購置勞務設備,系爭 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不具經濟從屬性。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 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須公司其他員工之協 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



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 業務員卻被認定具僱傭關係?
5、本件以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內逐一檢視,僅勉強符合2 5項內之9項,不及3分之1,縱存有從屬性,亦屬極低。㈣、另細繹原處分之罰鍰明細表,雖臚列「月薪資總額」、「原 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惟無具體 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 。此外亦違反同法第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之規定。再者,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1、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原告所訂業務員 違約懲處辦法規定,如有違反,恐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 利益,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其中違反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者,將受懲戒之處分,除影響其晉陞、 參賽、敘獎及表揚等權益外,且為終止合約之事由。2、換言之,原告對保險業務員具有管束、懲戒之權限。業務員 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義 務,難謂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 親自履行勞務,相關業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亦須接受原告 業務主管之訓練及輔導,以達考核標準,具組織從屬性。如 業績未達標或違反公告,同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3、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須單方聽從原告 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顯見原告具報酬決定及片面調 整權,且業務員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具經濟從屬性。4、是以,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無疑。縱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 ,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從而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 彈性,然此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
㈡、另查勞委會83年函,認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予以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從人格、經濟及組 織從屬性,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 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雖未具上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 定性為勞動契約。




㈢、「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 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 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在契約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係指為避免 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 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 而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均未限 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㈣、依原告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分別領取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屬自雇主即原告處獲得之勞務對 價,該公告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此等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無訛。
㈤、另原處分已列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詳列月薪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 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算依據,於法無違。又本件前 有多件判決肯認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而依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 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惟仍有部分未納入工資申報 ,客觀上違規事實明確,故於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4、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 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 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 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5、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2項)。
6、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 之。
8、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 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 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 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 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 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 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 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 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 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 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 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 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 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訴願決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暨其附件(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79至93、97至104、117至132頁)等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部分為承攬契約; 非勞動契約,相關的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即非工資 ,無庸納入工資申報等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的關係,整體觀察,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原 告的特徵,契約名為承攬,實為勞動契約,系爭業務員招攬 保險及服務客戶所得報酬,均屬勞務對價,亦為工資。經查 :
1、觀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訴字第754號卷第117至132頁以下), 其中雖分別於第1條約定: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 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乙方(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 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第3條約定:乙方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原告),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第5條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第6條( 二)約定:乙方如因違反法令、本契約或甲方之公告或規定 ,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就甲方給付乙方之任 何款項,扣除乙方對甲方或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 款項,乙方不得對此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
2、就以上承攬契約之約款內容可知,第3條約定訴外人所簽之保 險契約,需經原告同意承保後,訴外人始可領取相關之報酬 ,且原告可以依據其經營狀況單方面修改給付與計算方式, 乙方就此並無磋商之權利。而若訴外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或原告定立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原告可以 逕自終止契約,此觀之該契約第5條(一)之約定甚明。又 該契約之第6條(二)約定,對於乙方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 款項,甲方可以自行選擇扣除部分,並且乙方就此不能有任 何異議。可知悉原告對於訴外人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 屬性;如何計算報酬均由原告決定,訴外人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而相關之契約變更,訴外人應遵守之原告規定,均由原 告決定,則訴外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
3、由上第5條(一)約定可知訴外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 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 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 整,訴外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規定(見訴願卷第88至95頁):「一、作業目的: 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 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 :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 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 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 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 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 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 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 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 、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 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 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 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 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 。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但不得予以晉陞。⑵停 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 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 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達6點者(含),將終止 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 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 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 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 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依前開 懲處辦法規定之內容,訴外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 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 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處處分,足見訴外人在 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 從之義務,並有受懲處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 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4、訴外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訴外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



價空間,堪認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 濟上從屬性。
5、復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見 訴願卷第103頁)足認訴外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 履行。至原告與訴外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 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 法令,該契約更約定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訴外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無 訛。
6、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 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 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故縱使該契約明文承攬契約書, 亦不會影響其為僱傭契約之判斷。
7、原告與訴外人約定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⑴、訴外人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 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13至383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訴外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訴外人之工資總額,並 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 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⑵、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訴外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 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 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 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⑶、就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參酌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 之公告(見訴願卷第87頁)記載略以:「主旨:重申保險承 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如說明……。說明:一、 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 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



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 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可知 訴外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 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 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名 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故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無勞 務對價性,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見訴願卷第7至16頁),且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卷(見訴願卷第2至6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 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 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 分所附「罰鍰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訴外人之「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 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是原處分 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莫惠清 110年5月至6月、112年2月至4月 2 王曉茜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3 傅秀琴 110年2月至4月 4 蔡佩芬 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 5 鄧彩紋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6 徐培凱 110年2月至10月、111年5月至112年7月 7 陳卉芬 110年5月至112年1月、112年5月至7月 8 莊廷玉 110年2月至111年3月、111年8月至1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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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