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劉翰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2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派員查得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地板(即破 壞1樓樓地板,增設樓梯至B1),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4974 號函限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經建管 處派員複查,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 錄,被告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以112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064947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1)、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11492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2)、112年4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17008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3)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24萬元,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續以112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29522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4)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裁處書1至4 ,被告以113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17394號函(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裁處書1至4。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 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 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