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03號
TPTA,113,地訴,30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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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3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張又元(下稱張 君)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共2 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486號 ,主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第000000 00000號,原處分卷第1頁,下稱原卷),申報第1項貨物名 稱為Shampoo 2PCE,淨重2.184公斤、第2項貨物名稱為BRAV ERY(下稱系爭貨物) 1SET,淨重1.092公斤;被告查驗結 果,第1項貨物實際為Shampoo 1B0T,重量1公斤,系爭貨物 實際為大麻膏 1B0T,重量0.9公斤,與申報貨物名稱及重量 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附表2所定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原卷第3頁)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系爭貨物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以實際收件人之電話申登人馬玉龍( 下稱馬君)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馬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署110年11月8日110年度偵字第35116號,本院卷第135-138 頁),系爭貨物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 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沒收(原卷第15-17頁) 。第1項貨物涉虛報數(重)量部分,關稅稅率為0%,免依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所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2元,因 貨物業經沒收,參據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7706675 93號函,免依營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系爭貨物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被告以110年4月13 日北普遞字第1101018203號函(下稱110年4月13日函,原卷 第5-9頁),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 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乃依據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審認原告應負虛報責任,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系爭貨物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復以原告 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 次違章行為,分別經被告以103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107年6月25日 處分確定,原卷第105頁),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 罰鍰1倍,乃以112年10月5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原卷第19-20頁),處系爭貨物貨價281,700元4 倍之罰鍰1,126,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 告113年3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2105667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原卷第25-31頁),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 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7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19-28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馬君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又未能補具進口人之個案委任書,故應 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復因原告於5年內違規達3次,加重罰鍰 1倍。然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進口人並非報關業者 ,被告卻以之相繩,除違反「行為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之法律不變原則外,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顯然誤用法 律規定,原處分自屬不適法而應撤銷,何況加重處罰部分係 對同一進口人累次違規而為之,原告係代不同之進口人受過 而承擔不應承擔之責任,加重處罰自屬未合。又空快辦法第 17條第4項並未明定報關業者應負何種行為之虛報責任,本 案行為有二種,一為原告之報關行為,另一種為進口人進口 物之行為,而「行為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因此本案原 告應負之虛報責任為報關行為之虛報責任,其理至明,而報 關業者之行為,依現行專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其委託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 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 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 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第35條第l項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原告違 反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辦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按海 關緝私條例並不處罰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依l07年5月9日 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前之第41條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 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 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 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 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 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後 經討論,海關緝私條例主要在規範有關進口貨物、進口人及 其行為之事宜,不及於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何況報關業者 之報關行為已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專法規範詳如上 述,因此l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條 文,在在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5條僅規範 進口人之進口行為,不及於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被告卻以 之相繩,原處分自屬不適法而應撤銷。至於被告答辯狀第5 頁答辯理由三、(三)稱:「……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 報關,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即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 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本件虛報 責任。」乙節,查關稅法第6條規定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所有人。」原告既非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所有人,被告卻認為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之地位



,負本件虛報責任,邏輯錯亂至此。
 ⒉完稅價格部分:訴願決定書第8、9頁稱:「……復據查得刑事 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中,近5年最低之大 麻走私或工廠價格313元/公克(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 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本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9日 基機字第1121038475號函附卷可稽),按單價CIF TWD313元 /克,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281,700元……」乙節,查關稅法 第29條至第35條明定進口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揆其文義係 按正常貿易且合法進口貨物之價格作為論述依據,不及於非 法走私管制品在國內買賣之黑市價格,該黑市價格因事涉違 法,且刑度不輕,該價格更受買賣時間、地點、到貨量、需 求量、查緝寬嚴程度等多項變數影響而波動極大,價格常為 產地價格之百數十倍,其與關稅法明定之完稅價格,本質不 同,差異極大,且毫無關連,自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 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卻將二者連結並核估其完稅價格 ,且未敘明可將二者連結換算及如何換算之法律依據。本件 罰鍰係對原告財產權利之侵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之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格如何換算成完稅價格當 然應以法律定之。現行法律疏漏而無此規定,則被告以黑市 價格核估完稅價即不適法而不足採。
 ⒊原告不得不言者為:本件原告報關勞務所得不過l00餘元,而 被處罰鍰竟達l,126,800元,相差1萬多倍,違反比例原則之 幅度除令人匪夷所思外,原告之違法行為僅是無法事後取得 進口人之委任書,此在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並非罕見,亦即 本案原告之可咎責程度難謂嚴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被告在裁處時,難道不會考慮處罰額度除違反上述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更有比例原則之巨大反差,而 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有所懷疑?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 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分別為關稅法第 6條及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進出口通關流程 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依法應以貨物收貨人或持 有人等為斷。惟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業者無 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且



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查得實際貨主,則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 身分,負虛報之責,謹先陳明。
 ⒉次按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 ,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 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 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 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 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 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故空快 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 關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 委任,亦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查得實際貨主時,則應由其自 負虛報之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君,惟未申報身分證字號等得 以特定名義人之識別資訊,桃園市調處另以原告申報之收件 電話申登人馬君,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該署偵查結果, 認定尚難以本件申報之電話為馬君所申設,遽認馬君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予以不起訴在案。從而,本件經刑 事偵查結果,查無實際貨主,被告另以110年4月13日函請原 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其迄未補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 委任,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 關,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即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之地 位,負本件虛報責任。另查原告5年內已有多次違反同一規 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行為,迭經被告裁 處仍未見改善,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予以加重處 罰,洵屬適法。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進口人而 非報關業者,被告卻以之相繩,原處分顯然違法,復主張其 並非同一進口人,不適用累犯加重云云,容係不諳法令,尚 難憑採。
 ⒋末以,本案完稅價格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及複核 結果,併參酌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所列價格資 料,按單價CIF TWD313/公克核估,洵屬合法妥適,說明如 下:
  ①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 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 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所明定。
  ②系爭貨物大麻膏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成分,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 報並合法買賣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 進口之大麻膏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自無法按一般貨品依 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承上,被告乃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1)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 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 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 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2)依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本院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檢視歷次刑事警 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雖未載列大麻膏價格資料, 惟因大麻膏係大麻萃取物,其價格應高於大麻,爰參採毒 品市價統計表上載大麻價格。(3)近5年中,以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檢附之108年8 月份毒品市價統計表所載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CIF TWD3 13/公克為最低。(4)本案進口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 該毒品市價統計表製作日期雖未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惟 按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於採用類似貨物之價格核 估時,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須與進口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 之規定,得為彈性解釋。被告爰參據上揭查得資料,依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按CIF TWD313/公克核估完稅價格,洵 屬適法。原告稱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不適法云云,委無足 採。原核估價格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⒌原告常年以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為業,應知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所負依 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申報之誠實 申報義務,另參107年5月9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修正理由 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37條及第43條 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等語, 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而言,然原告 既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報關,亦無法證明有實際貨主,應 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前開爭 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綦詳。 ⒍又查原告辦理本案報關事務,身兼報關業者及快遞業者多重



身分,全程支配系爭貨物通關申報等行為,無法檢具委任書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任,本案刑事偵查結果亦查無實 際貨主,原告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定之貨物持有人,依空快 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即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地位,負 本件虛報責任。   
 ⒎按緝私條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及第4點規 定,裁罰參考表係為便於海關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所制定之通案標準,倘個案違章情節 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本案來貨「大麻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倘流入社會將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 關文件即率爾製作報單,致虛報貨物進口,已嚴重影響通關 秩序及邊境管制,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亦 使海關及檢調無從追蹤毒品流向,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均難謂輕微,且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達3次以上,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 重罰鍰金額1倍。綜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原告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併衡酌個案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比例原則,處貨價4倍之罰鍰,並無 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並認原告該當前開規定要件,是 否適法?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有 據?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5條以原告5年內犯3次,罰鍰加重1 倍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關稅法
  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
  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 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 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 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 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3條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 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 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 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 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 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 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 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 、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 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 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⒊海關緝私條例
  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 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
  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 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第36條第1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 加重1倍。」




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第37條第3項有前2項各款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貨價2倍之罰鍰。
 ⒌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進出口 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 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現行(112年2月2日修正)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報運進出 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 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 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其修正理由:「修正第4 項所定報關業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自負報運違章責任之範圍 及要件,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一)報關業者應自負違章 責任之範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報運違章行為,除第37條『 虛報』外,尚包含同條例第39條之1『報運進出口非屬真品平 行輸入之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等其他報運違章情事,為期 明確,爰修正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含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並將『虛報』責任修正為『 違章』責任。(二)報關業者應自負違章責任之要件:依現 行實務見解,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惟如個案 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主為處罰對象,而非 逕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爰明定報關業者尚須無法證明『 確有實際貨主』,始須依海關緝私條例負違章責任。」是修 正後所定報關業者須負違章責任之要件,除修正前已明定之 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外,另增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之要 件,較有利於報關業者即本件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現行法。)
⒍行為時(107年8月21日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 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 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 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 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 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⒎財政部114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131034572號令:「一、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 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前經財 政部廢止之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 號令、10 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關於上開條文所 稱「管制」之涵義,均訂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不得進口或出 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⒏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01年7月30日起生效)  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 者,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而空快 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係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 而報關,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之情形,闡明報關業者就 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自行擔負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 規定之責任,而空快辦法經由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 ,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 制目的所須,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管制」,業經財政部基於職權以114年5月6日令闡明 法規之原意,復無違母法意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即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授權公告所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則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而未誠實申報者,即屬虛報 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 應予處罰。




 ㈢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認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為適法: ⒈經查,原告為快遞及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31、209-213頁), 於109年10月22日以張君名義為收貨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重量為BRAV ERY 1SET、淨重1.092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 大麻膏 1BOT、重量0.9公斤,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重量不符 ,且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級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系爭貨物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對原告報關單所載收貨人電話 之申登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無實際貨主,另系爭貨物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依法單獨宣告 沒收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90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3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度單禁 沒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原卷第1-3、15-17頁 、本院卷第135-137頁)。又因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所申報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復經被告以110年4月 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 憑核,經原告復以:當時貨物抵臺因涉有違法情事,故為配 合檢警調單位偵辦,不得私下與收件人聯繫,故由檢警調單 位提供證明書等語,並檢附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承辦人簽署 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貨物移交檢警調單位證明書」予被告 ,惟屆期並未補具個案委任書或其他得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之 相關文件資料等節,亦有被告110年4月13日北普遞字第1101 018203號函、原告110年5月20日聯服字第1100520001號函附 卷可考(原卷第5-13頁),而查原告雖提出前開系爭貨物移交 檢警調單位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得證明系爭貨物因涉及刑 事案件,為確保偵查需要,原告公司人員不得私下聯繫收貨 人,但無從證明原告確受委託而就系爭貨物為報關。綜上, 系爭貨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即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原告代理報運之 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等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 且因未能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自 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
⒉原告代理報運之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等情事,而



涉及逃避管制,且因未能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亦無法證明確 有實際貨主,自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等客 觀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承攬系爭 貨物快遞業務,託運人所提供之原始文件就只有收貨人之姓 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並未事前取具進 口人之委任書,復經被告當庭陳述:原告從國外拿到包機資 料,應先確認包機資料是否正確,也要跟名單上的人確認是 否有委任關係,只要提出有跟委託人聯繫,不論是線上紀錄 或通聯記錄,被告都可以認定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但原告事 前該做聯繫的動作都沒做,迄今未提供與委託人聯繫資料, 未確認委任關係就辦理申報,工作過於草率,且貨物報關前 如找不到貨主或取得委任的話,可以退運給原託運人而選擇 不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44、146頁),另審酌原告為專業報關 業者,已從事報關業務多年,對於受任報關應取得委任書、 切實審核報單、其他必備文件及相關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 ,卻於報關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即逕為系爭貨物之報關 事宜,原告既未取得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張君 委任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加以處罰,於 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其為報關業者,僅須就其報關行為違反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乙節,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 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 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 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 須一致。」,係規範報關業者就其受任事務,必須依委任人 提供之文件資料忠實履行其受任報關業務,如有違反而依同 辦法第35條規定處罰者,係因報關業者不依進口人提供之資 料文件依規申報,與本件係因原告未檢具委任書,復無法證 明確受委任,且查無實際貨主,而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自負貨物持有人之虛報違章責任,係屬二事,是原告此 節所執,並不可採。
 ㈣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每公克313元,核屬適法有據 ,且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裁處原告4倍之罰鍰,並無違比例 原則: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等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 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且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 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 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罰鍰。 而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物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進行合 法之買賣,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麻 交易價格,亦無同樣或同類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之 市場價格,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 價格。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基隆關檢送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近5年(即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提供 予財政部關務署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 計表」所列價格資料,而以108年8月份統計表所載大麻走私 或工廠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313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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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