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3年度,20號
TPTA,113,交再,2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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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鄭素菁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219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 段(下稱A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A舉發機關)認定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北 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A舉發通知單)舉發,A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10月28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1月20日前),後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再審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66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復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8時21分許,行經臺 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B舉發機關)認定再 審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舉發 ,B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後更新 為同年11月24日前),後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以56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
 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9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4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2月9日始發現臺北市交通相關單 位於事發地點補設置禁制告示牌「左轉車道車輛禁止融入調 撥車道」,彌補原缺乏明確交通標誌致用路人產生混淆之不 足,此新證據即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並足以證明伊之違規行 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不具違法性,原確定判決有重大 瑕疵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歧見續予爭執 ,原審均已就其主張詳予指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下稱系爭第13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 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113年12月9日始知臺北市交通相關單位於系爭路段設置禁制告示牌「左轉車道車輛禁止融入調撥車道」,構成系爭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就照片以觀,原告通過該路口進入同向之調撥車道(見原審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系爭路段通過號誌前之車道且號誌為左轉專用燈號時,僅能左轉,不能利用該車道規避原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直接直行進入調撥車道,其行為仍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其主張行駛合法,當非能採。該路段左轉專用及紅燈之號誌上方業已記載往承德路專用號誌,且燈號並無故障,地面標線清晰,無原告所述之標示不清。而原告主張每日現場有指揮人員,但依照片現場並無其他指揮人員,自不能以原告之主張作為有利為其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是再審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已如前述,原告所稱113年12月9日始發現之新設置之禁止標誌,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該款事由,與第13款之規定未合,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未合,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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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