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9號
原 告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津(清算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前因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嗣於112年 4月18日21時49分許,系爭機車經訴外人曾○偉駕駛而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 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0K41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 2日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舉發單位依系 爭機車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寄送 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遭退回而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並於113 年5月30日生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
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 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以致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處分 ,因原告已結束營業,不在○○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營業 ,故無法收到被告通知,以致經警察攔查才知道號牌被註 銷,請恢復大牌被註銷的處分,罰鍰8,100元免罰。(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 值勤員警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擔服勤務,於臺北市大安 區通化街盤查系爭機車及駕駛,發現系爭機車之牌照狀態 係為逾檢註銷,舉發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場製單舉發,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調 派拖吊車到場,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惟因時隔多年,現 場密錄影像已滅失。
2、本案原告陳述「因公司已結束營業,故無法收到通知」一 節,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解散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5條、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郵寄本案違規通知單,之後 郵件因2次無人簽收(領取)遭退回後,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及第81條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原告因漏未辦 理變更登記導致無法收到相關行政文書,對此縱非故意, 至少有過失存在,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處罰 。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攔查前,其不 知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公司 基本資料影本1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被告 111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3頁、第89 頁、第90頁、第91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 11699號函〈含寄存退回通知單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攔查前,其 不知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114年5月28日修正〈尚未施 行〉前):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⑷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牌照經註銷 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8,10 0元。)。
2、查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前因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經被告以前處分處原告罰鍰1,20 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嗣於112年4月1 8日21時49分許,系爭機車經訴外人曾祐偉駕駛而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 和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牌照業經註銷,無 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0K41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6月2日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舉發單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0樓之0〉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 遭退回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30日生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機車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 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 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 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 ⑵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11年9月22日起註銷汽 車牌照,顯非自始無效,則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該處分業於111 年9月28日郵寄至依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之原告所在地〈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
載之地址相符》〉,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郵件寄 存於溝子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 1頁)附卷可稽,故前處分已於111年9年28日發生合法送 達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所稱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致系爭 機車牌照遭註銷處分一節,自不影響系爭機車之牌照業於 111年9月22日遭註銷之效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本負有於系爭機車具備可合法使用之牌照始得行 駛於道路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縱使原告之代表人就此一違 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尤其系爭機 車前有須參加臨時檢驗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 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 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 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原告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無 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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