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24號
TPTA,113,交,392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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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4號
原 告 蔡宗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C198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04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 向5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車道 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 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 違規屬實,遂於113年8月14日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AC1987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寄 發原告並於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9879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原告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因見到路邊立牌標示黃色外側 車道出口專用,本欲下內壢交流道,故變換車道至外線,孰 料外側出口內壢休息區,故打開方向燈切回外二車道,下內 壢交流道,非故意變換超車,是因為道路標示不清所致,並 提出當日7時11分停車收費的電子發票為證。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7:04:22至07:04 :25,原告系爭小客車由主線道跨越車道右切至出口專用之 輔助車道,於影片顯示時間07:04:38至07:04:40,系爭 小客車再從右側出口專用輔助車道左切回主線道,超越前方 黑色車輛、大車,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系爭 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形,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 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第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輔 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 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3.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 段1公尺,間距2公尺。」而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 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 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 、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 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過,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通知單、移送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9-53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7926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4年2 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609號函及所附翻拍之違規採 證照片共8張、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63-71頁)、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管字第11400033 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此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據採證影像翻拍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0頁) ,現場最右側車道,地面劃設有穿越虛線,用以區隔高速公 路主線車道與輔助車道,觀諸其中標註錄影時間「07:04: 10」、「07:04:14」、「07:04:23」、「07:04:33」 此4張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6頁、第70頁),可見系 爭小客車由主線車道跨越車道右切至出口專用之輔助車道等 情;嗣其中標註錄影時間「07:04:39」、「07:04:40」 此2張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可見系爭 小客車由輔助車道超越原行駛在左側相鄰輔助車道之主線車 道前方的他車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該主線車道等情明確。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及行車時 道路號誌標誌標線設置,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若非 欲駛出高速公路,本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輔助車道超越前車 ,此當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 認識,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現 場標示不清以為該路段出口是中壢交流道,始誤駛入輔助車 道等語,然原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其行徑 路線及出口匝道位置,其行為已對其他信賴行駛於輔助車道 之車輛會依規定下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產生無法預 測原告車輛行向之交通危險,縱使原告係出於誤認而駛入輔 助車道超越前車後再駛回主線車道,並無利用輔助車道超越 前車之意圖,然其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從解免其 違章責任。
㈤、據上,系爭小客車自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後, 超越原本左側車道前方之他車,再向左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之過程,已構成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事實,被告據此審 認原告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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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