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賴麗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E9HB60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7時48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9HB6054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製開竹監 裁字第50-E9HB605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7,2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並未超速、酒駕,系爭事故發生後, 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11萬元。另伊因系爭事故 受傷,惟公司不給伊請假,嗣後更將伊辭退,致伊迄今仍在 找工作中,因無收入而無力扶養2名子女。又伊並非故意肇 事,吊扣駕駛執照將對生活造成不便,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駕駛人駕車行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明顯之障礙物阻擋視線,爰認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駕駛人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 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詎駕駛人未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起訴狀辯稱「本人並非刻意肇事 致行人受傷」一節,容有誤會。
㈡至於原告以前詞置辯,固然值得同情,惟基於維護交通往來 安全及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認為本 案如不依法裁處,恐難以收導正之效。況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乃立法者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係屬「羈束處分」,被告 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 斟酌。
㈢綜上認定,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裁處7,200元罰鍰實屬「最低之額度」,又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乃法規明定之「羈束處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 裁量「吊扣與否」及「吊扣期間長短」之空間,堪認本案之 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可 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 、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5429號 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113年11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01627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 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和
解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 示07:47:58,可見畫面右上方有一名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 道上,該行人走了2步後,開始小跑步。當行人跑到行人穿 越道中間時,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因反應不及而撞上 正在過馬路之行人,致行人跌坐在地、系爭機車滑倒,該行 人隨即站起身,但無法站穩又立即跌坐在地。嗣紅車機車駕 駛見狀,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此時有另一台機車之駕駛亦停 車查看,並拿出手機協助撥打。」(見本院卷第209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轉彎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 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機車之間並無任 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未有視 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行走,即逕予轉彎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 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