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5號
原 告 蘇聖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V7UA5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與 南華路186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V7UA5112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行經 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案移被告,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V7UA5112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述時、地確實已減速「停讓」並確認無其他車輛後 始續行至員警攔停處。原告當下配合員警攔停稽査,並表示 無員警所述違規事實,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專案之員警,本 應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嚴謹取得違規相片或影像等證據 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本件僅憑舉發員警「目視推
定」及「職務報告」為裁罰依據應不合法。另舉發機關後續 所提採證影像截圖畫面所示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亦未拍攝 到系爭機車車牌,難謂就原告違規事實已盡查證及舉證責任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員警l13年9月23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屏東縣內埔鄉南 華路與南華路186巷口執行取締路口停字未停讓違規告發勤 務。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違規案址 路口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僅有減速查看之舉,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明顯不符,故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且經審視舉發 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違規案址G00GLE圖示,違規案址停止線 前地面繪有「停」字樣,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行經設 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⑵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 或擇一設置。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 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 告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現場照片及採證 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5頁、93至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採證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現場照片及採證截圖畫面以觀,系爭巷口地面確實設置有 「停」標字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機車行經地面
設有「停」標字之系爭巷口,並未依停標字規定停讓 (車輛 至此須停車再開),而係繼續向右前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 3至99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巷口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僅有減速查看 之舉,惟此舉與條文規定應停車再開不符;又攝影機拍攝原 告畫面時間為113年(原文誤載為114年)9月23日14時45分 ,與舉發通知單時間誤差8分鐘,警方密錄器攔查原告時間 為同日14時39分,與舉發通知單時間誤差慢1分鐘,已清楚 拍攝到原告違規車號等情,有舉發機關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3頁、第147頁)在卷可佐,且除上開職務報告外,被告 另提有採證光碟、採證截圖畫面及採證照片為證,參以採證 截圖畫面及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4頁)已清 楚顯示與舉發通知單相符之日期即113年9月23日,縱截圖畫 面及與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之時間有些許誤差,亦無礙於原告 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考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